李瑞霞与张凯、张培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41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4147号
原告:李瑞霞,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科,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安良,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科,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瑞霞、张凯与被告张培科、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原告李瑞霞、张凯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刘新丽,被告张培科,被告安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科、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瑞霞、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培科、安良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原胶南市户房屋过户至李瑞霞、张凯名下;2.张培科、安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李瑞霞、张凯与张培科、安良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李瑞霞、张凯购买张培科、安良共同所有的位于原胶南市户房产,建筑面积为114.5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27万元,涉案房屋系李瑞霞、张凯购买的首套房产。合同签订后,李瑞霞、张凯如约交纳了3万元定金及55万元首付款(含定金),张培科、安良与李瑞霞、张凯办理了网签,李瑞霞、张凯也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购买涉案房屋而申请的贷款也已审批通过,但是张培科、安良却无故毁约,拒绝售卖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张培科、安良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瑞霞、张凯名下。张培科、安良毁约后,李瑞霞、张凯多次与其协商,均未果。据此,李瑞霞、张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良辩称,1.当时是中介看好房源,由安良之胞姐安芳陪同张培科一起到中介处与李瑞霞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很简单,安芳收到李瑞霞交付的定金3万元,双方最初商定的房价为128万元,后来中介擅自改成127.5万元,安芳当时对中介说急需用钱,要求尽快付清房款,《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时安良并没有参与。后来,安芳多次催促中介,要求买主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因为买主系由中介联系,李瑞霞、张凯从未联系过安芳,最终房款在2018年正月底之前没有付清。2.现在安良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张培科、安良认为系李瑞霞、张凯违约,安芳对中介说过多次,若不能在正月底付清房款,安芳就不卖了,但是这些内容并没有体现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
张培科辩称,安良的陈述属实,张培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为系李瑞霞、张凯违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李瑞霞、张凯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依法登记结婚;张培科、安良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户的房屋一处,于2009年7月16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胶房地权私字第××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张培科,共有情况为安良,建筑面积为114.55平方米,附属物11.19平方米。该房屋曾经于2008年4月18日被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办理了相关登记。
2017-2018采暖季的取暖费,系由安良之胞姐安芳交纳。
2017年11月6日,张培科作为甲方(卖方)、李瑞霞作为乙方(买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27万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向银行提出还款申请,并于还款银行同意还贷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至贷款银行结清剩余贷款;甲、乙双方应于甲方抵押注销登记完成后5日内,至房地产所在区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将该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电话(若有)等使用费用进行结算,乙方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进行检查,交付完成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由买方来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有的税费;房主全款到账后租案涉房屋到2018年2月初一之前搬走。买卖双方对于具体付款日期、金额和方式约定如下:1、乙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支付给甲方定金3万元;定金冲抵首付款;2、乙方于贷款批复后过户之前支付甲方首付款55万元;3、剩余房款乙方需办理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72万元,该笔款项于银行放款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张培科在甲方(签章)后签名、捺印,并且在共有人后书写“代安良”,李瑞霞在乙方(签章)后签名、捺印,张凯在共有人后签名。附件一载明了案涉房屋的基本状况,在附着物一栏中载明草房11.19平,除电视、跑步机房主带着,其余东西及固定装修全部留下。
买卖契约签订时安芳亦在场,当日张培科还向李瑞霞出具了收到购房定金3万元的收到条。
2017年12月7日,张凯自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取得了《购房资格查验证明》。2017年12月26日,张凯分别向张培科银行转账31万元、21万元,合计52万元。当日,张凯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842.05元。
2018年2月23日,张培科向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网银转账17.8万元,该行于次日转取177025.43元,抵押情形消除。
法庭审理中,李瑞霞、张凯否认与张培科、安良在合同商谈、签订、履行过程中,曾经约定过于2018年正月底之前付清全款;张培科、安良称,双方存在上述约定,若李瑞霞、张凯不能付清,房屋就不卖了。
2018年3月24日,中介工作人员董女士使用手机录制了与安芳的通话。在两人的通话中,董女士称客户让问一下是否还有商量的余地,他(她)想要房子;安芳称要房子加钱可以,最少再加20万元,不加钱现在不可能卖给他(她)。法庭审理中,李瑞霞、张凯称:李瑞霞、张凯通过中介与张培科、安良协商《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履行问题,张培科、安良要求加价20万元才能卖房;张培科、安良违反合同约定与诚实守信原则的真正原因系因涉案房屋涨价,欲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庭审中辩称的付款方式问题。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辩称,安芳给李瑞霞、张凯限定交清全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此时已经超期,并且中介录音是有预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在约束卖方,没有约束买方。
2018年3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网签情况查询调查表,载明案涉房屋已网签,合同号为xxxxxx。2018年9月11日,该中心出具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现势不含历史)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一栏载明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信息。
截止2018年9月18日16时17分,案涉房屋并不存在抵押情形。
截止2018年9月20日,张凯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分行拥有活期存款796274.12元,账号为80×××76;截止2019年3月18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741578.85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到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调查:张培科作为卖方、张凯作为买方于2017年12月26日分别在《个人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申请书》签名、捺印,张培科在该行开立了海融卡账户62×××55,双方共同申请银行托管资金总计31万元,解冻支付条件为放款时解冻,解冻支付程序为解冻支付条件达到后,银行无需告知申请人即可直接办理交易托管资金解冻支付手续;张凯作为申请人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72万元已经批复,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用途为购买二手商品住房,担保人为张凯,担保方式为抵押,授信额度自2018年3月15日可以启用,出账有效期3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李瑞霞、张凯的申请,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李瑞霞、张凯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李瑞霞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服务费2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否继续履行。安芳陪同张培科与李瑞霞、张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买卖契约签订之后,张凯、李瑞霞夫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前于贷款批复前即支付首付款55万元(含定金3万元),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买卖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网签,尤其是2018年3月15日张凯作为申请人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72万元已经青岛银行批复,而张培科与张凯又共同申请银行托管31万元。同时,张培科、安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李瑞霞、张凯在合同商谈、签订、履行过程中曾经约定过于2018年正月底之前付清全款。张凯、李瑞霞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截止2018年9月18日,案涉房屋并不存在抵押状况,并且张凯、李瑞霞夫妇现在有经济能力不再通过审批银行贷款而直接付清尚欠的购房款72万元。现张培科、安良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当继续履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张凯、李瑞霞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担保。因张培科、安良根本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引起本案诉讼,张凯、李瑞霞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服务费254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张培科、安良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凯、李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培科、安良购房余款72万元;
二、张培科、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张凯、李瑞霞办理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户的房屋以及附属物(房地产权证为胶房地权私字第××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动产权利人由张培科、安良变更登记为张凯、李瑞霞;
三、张培科、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上述第二项确定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结清,腾空全部房屋(除电视、跑步机外,其余东西及固定装修全部留下),并且交付张凯、李瑞霞;
四、张培科、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凯、李瑞霞保险服务费2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0元,由张培科、安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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