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898号
原告:荆春明,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森、王雪敏,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义芳,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32号银茂大厦恒银宾馆六楼6006、6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5965854834。
负责人:黄文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春明与被告李义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森与被告李义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义芳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到即墨区农业园区内送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系被告李义芳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2.27元、牙齿更换费30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34192.27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义芳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李义芳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在即墨区银杏家有限公司园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唇裂伤、┼冠折、┼挫伤,支付医疗费2557.29元。
2018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多发损伤未构成伤残;其┼牙齿缺失后期可行烤瓷牙修复约需7000-10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李义芳驾驶的鲁y×××××号厢式货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移风店派出所出警证明、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李义芳驾驶鲁y×××××号厢式货车在即墨区银杏家有限公司园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所致,被告李义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未注意避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诉鉴定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557.29元;所诉的牙齿更换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5500元(8500元×3次);所诉的车损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牙齿更换费共计28057.2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057.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40.10元(18057.29元×70%);原告的车损共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1456元。被告李义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义芳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5096.10元(10000元 12640.10元 1000元 1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荆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66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原告负担8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2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荆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66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