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68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d39y8m。
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可财,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赵可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可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515.53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其中欠本金34995.85元,零售利息7207.32元,滞纳金11971.67元,现金利息4340.69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可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25日开户,卡号为62×××15,账户号为62×××10。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合计欠款本息58515.53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可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其已阅读和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权利与义务。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证据二、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信用卡共欠原告本金34995.85元,零售利息7207.32元,滞纳金11971.67元,现金利息4340.69元,共计58515.53元未支付。
证据三、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于2012年12月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4年7月1日未还够最低还款,构成违约。2014年5月29日最后向原告还款2600元。
证据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8日,被告赵可财在原告处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原告处领用信用卡,卡号为62×××15。《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记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记收复利。合约第五条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记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记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种费用)等全部欠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4995.85元,零售利息7207.32元,滞纳金11971.67元,现金利息4340.69元,合计欠款本息人民币58515.5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995.85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零售利息7207.32元,滞纳金11971.67元,现金利息4340.69元及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零售利息7207.32元,现金利息4340.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滞纳金11971.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95.85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损失,但计算的利息损失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本案原、被告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计算不能超出24%年利率。
被告赵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的本金34995.85元、零售利息7207.32元、现金利息4340.69元及从2015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及其它损失(利息及其它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4995.85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担300元,被告赵可财负担9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可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建强
审 判 员 董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梦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