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志,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丕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永志因与被上诉人孙丕宏、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被上诉人人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永志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利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孙丕宏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人利达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与孙丕宏恶意串通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无效。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23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显示:人利达公司委托孙丕宏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并认可其欠付案外人范学燕劳务费的事实。而且,孙丕宏持有人利达公司的工长证并以人利达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介绍上诉人到涉案工地上工作,所有人都认为其为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也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协议并不知情,故该承揽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审认定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以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孙丕宏为由驳回上诉人对人力达公司的诉求明显错误。孙丕宏并无劳务分包资质,人利达公司对此明知却故意出借资质让其与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建安公司”)签订合同,该借用资质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且人利达公司对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也缺乏有效管理,应对孙丕宏所欠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利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孙丕宏借用人利达公司名义施工,上诉人由孙丕宏雇佣,由孙丕宏管理及发放劳务费,并且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结算凭证也是由孙丕宏向其出具,上诉人与孙丕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孙丕宏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丕宏未答辩。
崔永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丕宏、人利达公司支付劳务费117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人利达公司(甲方)与孙丕宏(乙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即墨社会福利中心,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若该工程项目施工未完成,则承揽经营期限顺延至工程的生产任务完成;项目部人员配备:乙方组建项目部要按照施工规范和建管局的要求配齐工长、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并在工地要设有独立的办公室,便于各项工作开展;甲方聘乙方为该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工作;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承担如下费用:1、甲方按总人工费1.2%收取劳务管理费(不包括税金);2、承担该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3、承担该项目部人员的上岗培训费用;4、工地购买掌形仪、读卡器及复制加密狗的费用;5、承担处理因该施工部及人员产生的安全、伤亡事故及质量事故、劳务纠纷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承担该项目部的办公费用及其他费用。
2013年7月3日,孙丕宏以人利达公司名义与青房建安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人利达公司承包青房建安公司位于即墨市即墨社会福利中心的框架结构工程。该合同第10.2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孙丕宏。”孙丕宏代表人利达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4年3月,崔永志经孙丕宏安排到涉案工程处工作,担任技术负责人和预算员。2017年1月18日,孙丕宏为崔永志出具结算单,载明:“即墨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崔永志班组结算,崔永志(保管)在即墨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共计完成产值¥14500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已付工程款¥27500.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剩余工程款¥117500.00元(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即墨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孙丕宏,2017.1.18。”已付工程款由孙丕宏支付给崔永志。因人利达公司、孙丕宏均未支付尚欠劳务费,崔永志诉来原审法院。
另查明,人利达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孙丕宏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利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人利达公司提供的与孙丕宏之间的承揽协议,欲证明人利达公司与孙丕宏之间系挂靠关系,孙丕宏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利达公司应否与孙丕宏对尚欠崔永志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明确约定了孙丕宏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自行承担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且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审确认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崔永志由孙丕宏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务费也有孙丕宏发放,故崔永志请求孙丕宏支付尚欠劳务费1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崔永志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因与崔永志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孙丕宏,故崔永志请求人利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人利达公司申请追加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孙丕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永志劳务费1175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崔永志对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孙丕宏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其焦点问题是人利达公司应否对孙丕宏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孙丕宏通过与人利达公司签订《承揽协议》的方式挂靠该公司承揽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后,雇佣上诉人为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故应认定孙丕宏与上诉人之间依法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孙丕宏为其发放了部分劳务费,并在上诉人提供劳务终结后为其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明确尚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上诉人也在该劳务费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故应认定该劳务费结算单对孙丕宏和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上述劳务费结算单所载内容,判决孙丕宏支付上诉人剩余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人利达公司并非上诉人与孙丕宏之间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上诉人请求人利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虽然孙丕宏借用人利达公司的施工资质并挂靠该公司承揽涉案劳务分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据此请求人利达公司对孙丕宏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人利达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与孙丕宏恶意串通签订了涉案承揽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崔永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