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臣与廉德胜、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38号
原告:周瑞臣,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唐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德胜,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驻地(镇政府北50米路西)。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678114706l。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瑞臣与被告廉德胜、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金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德胜、嘉祥金顺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瑞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廉德胜、嘉祥金顺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等11888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下午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b×××××车和被告一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888元,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廉德胜全部责任,被告嘉祥金顺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请判如所请。
被告廉德胜、嘉祥金顺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有效,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程序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下午7时30分许,原告周瑞臣驾驶鲁b×××××车和被告廉德胜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888元,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廉德胜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瑞臣车辆在青岛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1888元。
另查明,被告廉德胜在事故中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嘉祥金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廉德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廉德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廉德胜系涉案车辆驾驶员,被告嘉祥金顺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嘉祥金顺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88元(11888元-2000元)。被告廉德胜、嘉祥金顺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瑞臣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瑞臣各项经济损失9888元;
(上述一、二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先明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庄吉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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