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克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0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00号
原告:青岛克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克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86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加氢阻垢剂、加氢缓蚀剂《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有以下主要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争议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加氢阻垢剂、加氢缓蚀剂送货至被告方,经验收,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随后原告全额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全额货款,尚欠货款6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款。原告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也未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氢阻垢剂、加氢缓蚀剂,金额合计9800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预付款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款29400元,余款在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约定,产品质量符合企业标准,异议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94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尚欠货款686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款68600元,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克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600元;
二、被告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仁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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