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昌雷与王海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0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91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918号
原告:黄昌雷,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斌,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61号世贸中心1幢。
负责人:潘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17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10号馆。
负责人:柳可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昌雷与被告王海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被告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37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32960元、误工费55835.7元、残疾赔偿金226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65.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50%,原告诉讼请求共计419666.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王海斌驾驶浙b×××××号车在青岛市城阳区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黄昌雷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王海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海斌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25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00时15分许,原告黄昌雷无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海斌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黄昌雷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昌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王海斌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告黄昌雷、被告王海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393.67元。原告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创伤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小腿及足皮肤斯脱伤伴缺损(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舟骨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26077.59元(含陪床椅费565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到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100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8145.62元(含复印费49.5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75天,共花费医疗费313716.88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黄昌雷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昌雷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昌雷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昌雷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权利。
原告主张由配偶于丽进行陪护,提交于丽身份证复印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青岛市2017年度在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2960元(47176元/年÷365天×75天×2人 47176元÷365天×105天×1人)及432天(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的误工费55835.7元(47176元÷365天×432天)和残疾赔偿金226444.8元(47176元/年×20年×24%)。原告父亲黄启东,194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唐桂香,1951年3月3日出生,该夫妇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之子黄信宇,出生于2004年1月3日。原告按照青岛市2017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365.6元(30569元/年×11年×24%÷3人 30569元×13年×24%÷3人 30569元/年×4年×24%÷2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428元。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王海斌,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昌雷与被告王海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昌雷与被告王海斌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王海斌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浙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因浙b×××××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海斌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313716.8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26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65.6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9810.4元(226444.8元 7336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75天、出院后1人护理95天的护理费31666.07元(47176元/年÷365天×75天×2人 47176元/年÷365天×9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企业目前最低月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432天的误工费27504元(1910元/月÷30天×432)。原告主张交通费2428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37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9810.4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31666.07元、误工费2750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84277.3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137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共计321216.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1216.8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5608.44元(311216.88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9810.4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31666.07元、误工费2750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63060.4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3060.4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6530.23元(253060.47元×50%)。被告王海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325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王海斌从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昌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由原告领取83675元,由被告王海斌领取36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昌雷支付保险理赔款28213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海斌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黄昌雷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昌雷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昌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负担7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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