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主与张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812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812号
原告王建主,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张廷中,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王建主与被告张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始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付。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收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
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1份,证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建主现金肆仟元(4000元)”。
2017年4月19日,原告经银行转至被告名下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主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钊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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