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中共党员,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于某某有饮酒嫌疑,经对其酒精呼气式检测为123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通知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某到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调查,当日16时许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