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海杰、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3-0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700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002号
原告: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243室。
法定代表人: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杰,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东首17号(星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海杰。
原告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杰、被告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海杰、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海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单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李海杰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3日,日利率千分之一,由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据李海杰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海杰、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海杰、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9日,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李海杰(乙方、借款人)及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共5天;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乙方、丙方确认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收款账户名称为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户为威海市商业银行817972801421000970;本合同项下债务采用保证担保,由丙方为本合同约定项下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应当向甲方偿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乙方若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二、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上述合同为本《担保函》的主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为本《担保函》项下的主债权,现保证人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就借款人李海杰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出借人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2018年3月9日,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赵芳向上述账户内汇款300万元。借款人李海杰、担保人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海杰;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3日。
四、为实现本案债权,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向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66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李海杰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李海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李海杰承担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李海杰承担保单费6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单费未予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其应对李海杰的上述债务向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海杰、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杰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岛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李海杰、被告山东海蓝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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