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总一,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管敦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总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出租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总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昌出租车公司支付王总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5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3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昌出租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总一自2013年11月30日到永昌出租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永昌出租车公司为王总一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5日,永昌出租车公司解除与王总一的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总一作为劳动者与永昌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具有从属性,王总一作为出租车司机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司机进行监督管理,司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获得,车辆显示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公司拥有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处理纠纷等。司机承包的车辆,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提供生产工具,司机使用,所以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因为双方特殊的生产组织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永昌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王总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583号裁决书;2、永昌出租车公司支付王总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99元;3、诉讼费由永昌出租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永昌出租车公司与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山东省即墨市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永昌出租车公司一项义务是:“公开招聘驾驶员时须在甲方(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与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车辆承租合同》、《车辆维修合同》的须接受甲方监督并报甲方备案。”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的一项权利是:“对乙方(永昌出租车公司)根据招标文件采购出租车辆、招聘驾驶员的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并对乙方与招聘驾驶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车辆承租合同》、《车辆维修合同》等文本进行监督。”
2013年10月10日,王总一与永昌出租车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王总一承包永昌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鲁b×××××的出租车一辆,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18年10月19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至2021年9月17日。此外,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永昌出租车公司为王总一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5月份。
王总一承租永昌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经营期间,每月向永昌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费用,交纳承包费用后,其营运出租车所得收入无论多少均归王总一所有,永昌出租车公司对王总一的出车时间、工作额度都均不进行管理,也没有最低工资保障。
2019年5月31日,王总一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昌出租车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31854元;2、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99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8月1日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5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总一的所有仲裁请求。王总一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总一与永昌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就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报酬。本案中,王总一承包永昌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向永昌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永昌出租车公司除对王总一进行一些行业规范的要求外,对王总一的出勤时间、工作额度等均不进行管理,王总一完全自主营运,其收入多少由其自己的经营状况决定,定期上交承包费后,每月有盈利和亏损的可能,王总一自负盈亏。永昌出租车公司不向王总一发放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王总一与永昌出租车公司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王总一与永昌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永昌出租车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解除及失业手续,系永昌出租车公司按照其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山东省即墨市客运出租车汽车运力指标使用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关于王总一要求永昌出租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5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39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总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总一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总一与永昌出租车公司两次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永昌出租车公司提供营运车辆承包给王总一作为出租车使用,王总一作为承包人每月按时向永昌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费(运营费),该费用中包含车辆折旧费用、驾驶员社会保险费、车辆保险费等费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总一自主营运、自负盈亏,王总一的出勤时间、工作强度等由其自行决定,永昌出租车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不向王总一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只是基于行业规范及主管部门要求对王总一进行管理,接受乘客投诉并进行处理,双方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和依附性,双方之间系特殊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永昌出租车公司亦为王总一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均基于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总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总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总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