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53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杜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晨,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687号-275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4号楼sh-1469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地瑞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瑞事务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均交由原告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保管”,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表示或者认可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是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一审错误地理解为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短信记录和原始手机载体,欲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债务,只是希望上诉人有所优惠,而一审却做了完全相反的理解,草率地以“微信记录不全面、原告单方罗列”为由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三、一审总结争议焦点错误,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非所谓的“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出示了短信记录、原始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不仅有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财务印章(盖章时间在印章作废之前),更有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然而,一审对本案重要证据“原始凭证”未做任何分析和论证,便武断地否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与正义,恳请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在杜建国处保管,杜建国和王伟明之间的短信中载明杜建国对王伟明说,谈不拢,把公章给你仍了。我方提交了赵相林的证人证言,赵相林将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手续交给杜建国手里保管,证言里可以证明。双方有电子往来邮件和qq邮件都可以证明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手续在地瑞事务所保存。因为永大事务所是5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地瑞事务所看好平台就与永大事务所合作,所以成立了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最终没合作成,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手续一直在地瑞事务所手里放着,后来地瑞事务所向永大事务所要钱,双方最后没谈拢。我方认为一审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
地瑞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大事务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向地瑞事务所支付借款4205.27元;2、判令永大事务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永大事务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4、永大事务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地瑞事务所与永大事务所合作成立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永大事务所委派公司员工赵相林到地瑞事务所处筹建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在筹建过程中,赵相林因故离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均交由地瑞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保管。之后,地瑞事务所与永大事务所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一些纠纷,双方协商不成遂终止合作。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地瑞事务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微信记录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1、微信记录系地瑞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发给永大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微信中罗列了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2014.07-2016.07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王伟明在回复中表示房租和经营管理费可以优惠,待地瑞事务所确认后告知并安排财务进行交接。诉讼中永大事务所表示该微信记录不全面,且仅是单方罗列不予认可。2、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内容如下: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自2014年初开始借款给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用于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开办宣传经费、税款缴纳等事宜,截止到2016年11月,本公司向地瑞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仟贰佰零五元贰角柒分(¥4205.27),2016年11月20日。结算清单加盖了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公章。永大事务所称该费用结算清单系地瑞事务所自己制作的,加盖的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印章登记号为)已经登报公告作废,该章现在仍在地瑞事务所处。
永大事务所为反驳地瑞事务所的主张,提供短信记录、遗失公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等证据。其中遗失公告登刊登在2016年9月28日青岛财经日报上,内容为:遗失我单位负责人(赵相林)章一枚,声明作废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内容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印章丢失,原(赵相林)法人章于2016年9月28日登青岛财经日报声明作废,2016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地瑞事务所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在合作开办税务师事物所的过程中产生费用纠纷,双方应本着诚实互信原则进行结算,依法处理。诉讼中,地瑞事务所持加盖有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印章的费用结算单作为诉讼的依据,但经庭审调查,该印章已经法定程序公告声明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永大事务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地瑞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地瑞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瑞事务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地瑞事务所主张因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成立,需要购买办公材料复印以及代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因数额较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上诉人地瑞事务所的诉讼请求4205.27元构成如下:应收款3996.66元(含宣传材料印制费2000元,公、法、财三章刻印费530元),减20元印花税(印花税应该是40元,因此减去20元),加2016年10月份缴纳的第三季度房产税233.61元=4205.27元。上诉人地瑞事务所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七份收据、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赵相林出具的2000元借条、费用清单及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发给上诉人地瑞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短信载明:“北京永大税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费用明细(统计期间:2014.07-2016.07)(1)、前期审批费用20000元(2)代办永大青岛分公司注册登记费3000元(3)经营管理费用2000元,共计25个月(2014.07-2016.07)小计50000元,(4)、房租费用15000元,小计30000元,(2014.07-2016.07)(5)、其他应收垫付款合计3996.66元其中包括:①永大宣传材料印制费2000元②公、法、财三章刻印费530元③印花税费60元④房产税1401.66元(2015年-今233.61/季度)共计:106996.66元2016年7月20日”,“我认为房租和经营管理费可以优惠,您确认后告知我,我安排财务去交接,同时付款。”
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赵相林于2014年6月10日被任命为负责人。二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公章刻印费、印花税、房产税如何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地瑞事务所提交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赵相林出具的2000元借条并持有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刻印费、印花税、房产税等原始票证,结合王伟明发给杜建国的短信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地瑞事务所为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垫付4205.27元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公章刻印费、印花税、房产税如何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系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应由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承担。
上诉人地瑞事务所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对律师费是否承担未作约定,因此上诉人地瑞事务所主张被上诉人永大事务所、永大事务所青岛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4205.2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20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责任的,由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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