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851号
原告:窦巾眉,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立强,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华山一路西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660t。
负责人:初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巾眉与被告赵立强、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强、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8日13时,被告赵立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赵立强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9411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83611元。
被告赵立强、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3时,被告赵立强驾驶鲁b×××××号轿车载李俊玉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管术玲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管术玲、李俊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赵立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赵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全损79411元,支付评估费420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赵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79411元、评估费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共计83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611元。被告赵立强、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赵立强、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3611元(2000元 81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窦巾眉在交通银行市北人民路支行的62×××43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窦巾眉在交通银行市北人民路支行的62×××43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