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孝明与徐金健、丁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12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25号
原告:沈孝明,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徐金健,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丁善刚,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沈孝明与被告徐金健、丁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健、丁善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万元,并承担到期不能偿还后借条约定的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至今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诉讼中所写的2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徐金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7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丁善刚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金健未作答辩。
丁善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孝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徐金健从事肉食鸡养殖,丁善刚从事电工工作。徐金健为其位于的养殖场购买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该款直接交给了徐金健,徐金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丁善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沈孝明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沈孝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间一个月(8月22日发还),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利率按法律规定最高额计算赔偿违约金。借款人:徐金健,2017.7.22。本人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直到借款还清。丁善刚,2017.7.22。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称,自己为帮助徐金健生产经营而从朋友处借钱给他用,后来原告用从银行贷的款还了该2万元。自己从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月利率为6.8‰,因此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该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7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份共计1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金健到庭接受调查时称,当时为了养鸡买煤向沈孝明借钱,自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丁善刚为自己作了担保。因为他说借给自己的钱是贷款,本身要付利息,自己同意按当时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当时贷款月利率约7厘左右。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但自己暂时没钱还不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贷转存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徐金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金健、丁善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主张徐金健向其借款20000元,丁善刚做了担保,并提交了两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沈孝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徐金健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72%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可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利息应为6654元(20000元×24%÷365天×50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孝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654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丁善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沈孝明负担50元,被告徐金健、丁善刚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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