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2-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青,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2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海青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户内,容留李某1吸食毒品。
2013年6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海青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户内容留李某2吸食毒品。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海青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户内容留李某1、李某2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从该住处缴获重约1克的白晶晶体1包。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海青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户内,容留李某1吸食毒品。
2013年6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海青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户内容留李某2吸食毒品。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海青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户内容留李某1、李某2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从该住处缴获重约1克的白晶晶体1包。
经本院委托,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海青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青的供述,证人秦某1、秦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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