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2-2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1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1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怀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忠良,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承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何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汤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自2018年8月至9月间,利用各地大学新生入学机会,持大量印有“图书馆上网卡400元”字样的塑料卡片,谎称该卡为校园内使用的上机卡片,到多所大学宿舍内以200元或4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刚入学的大一新生,骗取49名学生共计人民币124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在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山东大学青岛校区骗取4名学生800元、在青岛大学骗取8名学生1600元、在淄博山东工业职业学院骗取4名学生800元、在潍坊山东科技职业学院骗取6名学生1200元、在滨州职业学院骗取11名学生2200元、在泰安山东农业大学骗取1名学生200元、在温州大学骗取16名学生5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8年9月25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至2018年9月27日。到案后,该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侯某、翟某、余某、芦某、王某1、吕某、唐某1、王某2、周某1、颜某、王某3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周某1、颜某、王某3、王某1、吕某、候某、芦某、唐某1、余某、王某2、闫某、田某、王某4、高某、种微、孟某、张某1、申某、徐某1、冯某、刘某1、郭某1、刘某2、李某、赵某、曹某、钟某、胡某、金某1、张某2、刘某3等人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何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之物证上机卡片,本院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之物证上网塑料卡片16张,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闫某、田某、王某4、高某、种微、孟某、张某1、申某、徐某1、冯某、刘某1、郭某1、刘某2、李某、赵某、曹某、钟某、胡某、金某1、张某2、刘某3、叶某1、杨某、俞某、袁某、万某人民币各20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1、董某、张某3、徐某2、邓某、金某2、郭某2、方某2、傅某、周某2、廖某、关某人民币各4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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