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晓、管永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晓,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永平,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宗成刚,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王广集,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王广水,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杨思杰,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马春晓因与被上诉人管永平,原审被告宗成刚、王广集、王广水、杨思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大棚失火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发地有两处火源,被上诉人大棚失火不是上诉人处的火源引燃。从现场照片看,现场有两处火烬,上诉人取暖所遗留的火烬明显较小,一审法院对该两处火堆那处引发火灾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的烤火行为与被上诉人大棚失火相隔四五个小时,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时间差较小。从起火点和起火部位来看,上诉人烤火行为地与起火点相隔甚远,中间有一条五六米宽的水泥道,还有一条五六米宽的排水沟及七八米的空地。
管永平辩称,依据目击证人管某的证言可以推断两处火堆均系马春晓等人点燃。而上午十一点半是火灾报警时间而非起火时间,证人证实发现冒烟的火堆时是上午八点多,从八点多的冒烟火堆到被人发现火灾无法控制蔓延至被上诉人的大棚完全是可能的事实。火灾现场照片已经证实即使隔着水泥道、排水沟、空地,上诉人点的火堆最后蔓延至被上诉人的大棚。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上午,五被告去原告村南草莓大棚处给村民打花生蔓时,由于天冷被告点燃草莓大棚旁边的玉米秸烤火取暖,烤完后未对残余的灰烬进行彻底处理,11时许被风一吹造成死灰复燃,引燃了沟里枯草玉米秸,枯草玉米秸借着风势又将原告的草莓大棚引燃,造成原告三十多米草莓大棚被烧,草莓苗被火烤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被告系雇佣关系,马春晓系雇主,其他四人系马春晓雇员。2017年12月24日上午,五被告来到平度市西面打花生蔓,打花生蔓的位置位于原告种植的草莓大棚的西北方向,草莓大棚在路东面,五被告在路西面。因为天冷,五被告点燃了路边的玉米秸取暖。大约快到中午的时候,南北水泥路东面沟里的杂草被引燃,因当时正刮西北风,大火顺着风势引燃了原告种植的草莓大棚,导致原告的草莓大棚被大火烧毁大约35米。2018年1月16日,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经调查认定,此起火灾的报警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11时32分,起火部位和起火点位于草莓大棚西侧沟内,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所致。管永平的草莓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草莓在此次火灾中受损。平度市气象局证明,2017年12月24日白天天气状况,有大风,极大风速12.1米/秒,达6级,风向西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烧毁的塑料大棚及棚内草莓损失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已将草莓大棚拆除,无法进行鉴定。法院经调查,原告所建的长100米、宽8.5米竹结构草莓大棚费用大约为,需要竹竿价值2000元,薄膜价值2000元,草帘子价值4500元,草莓苗价值11000元,人工费1200元,合计2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草莓大棚的损失是否是被告所致。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虽然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未认定涉案火灾系被告引发,但认定起火部位和起火点位于草莓大棚西侧沟内,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所致。从时间上可以确认,2017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在原告草莓大棚西北方向烤火取暖,因其旁边沟内有杂草,被告称其已将残火扑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扑灭了明火,仍然会残留火星,或者在烤火的过程中火星被风吹到东边的沟内,从而引燃沟内的杂草。被告烤火行为在先,原告大棚着火在后,时间差较小。从气象条件上,平度市气象局证实事发当天2017年12月24日白天有大风,极大风速12.1米/秒,达6级,风向西北,与现场火灾痕迹相符。综合以上论述,在无他人在周边点火,并且无外来火种的情况下,根据照片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草莓大棚火灾是因五被告点火取暖所致。因被告宗成刚、王广集、王广水、杨思杰系被告马春晓的雇员,故原告草莓大棚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春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草莓大棚大约被烧毁35米,法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火灾的事故认定,参照管丕兵、管锡东的调查笔录,酌情确定原告草莓大棚及草莓苗的损失为7245元(20700元×35%)。判决:一、被告马春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永平经济损失7245元;二、驳回原告管永平对被告宗成刚、王广集、王广水、杨思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管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等人均认可火灾发生当天上午八点多在被上诉人大棚对面点过火堆取暖,证人管某亦证实该事实,并证实在上诉人干活附近有一处打碎的花生蔓被点燃,没有明火但在冒烟,结合上诉人等正在做打碎花生蔓的工作,可以推定该处火堆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否认该处火堆与其有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证实该处火堆是何人点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棚火灾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马春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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