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兵、青岛金永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2-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0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兵,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永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龚永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奥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胜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长兵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永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昌公司)、被上诉人莱州奥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无视涉案微耕机明显的存在缺陷的事实,教条的认为必须有证明涉案微耕机存在缺陷的司法鉴定结论,才能断定该微耕机存在缺陷。1、该微耕机的安全盒明显固定不上,不能算合格产品。2、该微耕机轮胎未有任何标示,未标注型号、未标注气压大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加大了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的证明责任。该产品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而是由于农业机械轮胎无国家标准无法鉴定,在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仍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权。被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明程度应当高于作为消费者的证明程度。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出的产品在保证质量的同时,也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引用该规定裁量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4、上诉人有老人和孩子需要赡养抚养,伤势至今未痊愈,法律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该产品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国家标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配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长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赔偿孙长兵微耕机损失2400元;2、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赔偿孙长兵医疗费1247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6879.35元、误工费45408.45元、残疾赔偿金357474.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270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孙长兵所受损害是否系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
孙长兵主张,其于2015年5月2日从金永昌公司购买微耕机一台,放在其连襟家院子里。8月20日中午,孙长兵站在该车旁与邻居聊天时,该车右车毂连同轮胎突然爆出,将站在旁边的孙长兵右腿部炸伤。孙长兵受伤后第五天,孙长兵妻子韩玉云找到金永昌公司公司负责人一起到王台市场监督管理所去协商,8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及金永昌公司公司负责人去看了现场,因为赔偿数额调解未果。孙长兵提交了销售结算单一份、王台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另外,孙长兵申请证人冯某、刘某1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15年8月20日孙长兵找证人干活,快中午时证人和孙长兵在孙长兵的连襟家和另外一个人一块聊天,当时孙长兵站在涉案微耕机西边,证人站在门口,听见一声很大的响声,回头一看,孙长兵躺在地上,车胎爆出来了,炸孙长兵一身血,证人看见孙长兵腿受伤了。证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快吃饭了,证人从某,正好孙长兵的连襟家开着门,孙长兵也在,证人就和孙长兵说了几句话,听见嘭一声响,微耕机的车轮炸了,就看见孙长兵坐地上了,然后别人就拉着孙长兵去医院了。
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销货单和终止调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长兵的主张。终止调解通知书并未说明孙长兵的受伤经过、受伤原因等相关情况,而且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是法定的证据固定部门,其在孙长兵所称的受伤事实发生时并未在现场,事后也未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形成笔录。同时,孙长兵受伤未在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报警,所以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孙长兵的受伤经过和受伤原因。对两证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冯某陈述孙长兵受伤后躺在地上,与刘某1所陈述是坐在地上相矛盾。冯某系孙长兵的雇工,其和孙长兵有利害关系。所以二证人陈述不属实。
二、涉案微耕机是否存在缺陷
孙长兵为证明轮胎有质量问题,提交了微耕机及爆出的轮胎、轮毂照片,并出示了微耕机轮胎、轮毂。孙长兵陈述轮胎上没有任何标志,厂名、厂址也无法看出,不符合产品的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机器有一个安全盒,但安全盒固定不上,从表面看机器也是存在缺陷的。该机器在出售时,经销商没有给孙长兵该机器的合格证,只收到一份说明书,没有任何附件。轮胎上面有血迹,也可以证明孙长兵的伤是当时轮胎爆出导致。
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孙长兵出示的轮胎、轮毂不能证明确实系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所售微耕机的零部件,孙长兵在伤害事实发生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到法定部门固定相应的实物证据,进而确定伤害事实的存在。产品合格证已经随机器交付给孙长兵。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为证明该型号的微耕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提交微耕机的检验报告一份、推广鉴定报告一份、金永昌公司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台账、入库单各一份。
孙长兵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台账有异议,认为是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单方面形成的材料,进货台账若属实,对出厂编号没有相应记录,作为农机产品应该一个机器一个编号,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没有出厂编号等,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入库单上金永昌公司只是注明了验收合格,也是金永昌公司自己标注,证明效力低。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清楚,推广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是奥伦公司向山西省推广该型号的微耕机所作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不等同于孙长兵购买产品的产品合格证,该鉴定报告上所附图片看,该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所检验的产品与孙长兵购买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即使是生产厂家的其他产品合格,也不能因此推论孙长兵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合格的。该鉴定报告中的产品与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出售给孙长兵的产品外观上明显不一致。该鉴定报告是2013年出具,孙长兵所购微耕机是2015年生产,该报告不能证明孙长兵购买的产品是合格的。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需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而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该产品执行的标准进行标注,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制定了企业标准,应该推定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所出售给孙长兵的微耕机存在质量缺陷。
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主张其所生产销售的该系列型号微耕机,是经过农业部鉴定和推广,并非孙长兵所称的针对某一个地区销售所作的个别行为,依照农机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生产销售的该型号微耕机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经过农业部的相关检验及推广,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推广鉴定报告,正是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而形成,其级别属于部级鉴定。如果孙长兵主张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的某一台产品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举证责任在孙长兵,而且应该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对于孙长兵所陈述的标准问题,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提供的两份报告中明确标明了所依据的相关国标标准,孙长兵主张的没有相应标准而推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孙长兵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对涉案微耕机的轮胎、车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微耕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因缺乏鉴定标准,均无法实施鉴定。
三、孙长兵所受经济损失
孙长兵主张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经鉴定孙长兵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要求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赔偿微耕机损失2400元、医疗费1247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护理费6879.35元(110.6元/天×46天+119.45元/天×15天)、误工费45408.45元(110.6元/天×133天+119.45元/天×257天)、残疾赔偿金357474.15元(4359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孙启云28285元/年×5年×30%÷5人+陈会香28285元/年×9年×30%÷5人+孙敏28285元/年×1年×30%÷2人+孙扬28285元/年×5年×30%÷2人+孙翔28285元/年×11年×30%÷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2708.89元。孙长兵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车票等证据为证。
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质证后认为,1、编号为08552420、00108857、06972060、06019082的医疗费单据非正规医疗费单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3、护理费有异议,应该出具护理证明,应按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有异议,应该由派出所及乡镇政府等机关出具,且该证明上应备注经办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6、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八张车票其中五张从票号看是从两本车票中撕取,交通费支出不符合实际情况。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无法律依据。孙长兵以上所有损失均非系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车辆所致伤害,与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是孙长兵向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长兵主张其所购买的奥伦公司生产、金永昌公司销售的微耕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轮胎爆出致其受伤,孙长兵虽申请证人冯某、刘某2出庭作证,证实系微耕机轮胎爆出导致孙长兵受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永昌公司、奥伦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缺陷与孙长兵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孙长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长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孙长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街道办事处、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街道办事处八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兹证明孙长兵(身份证号)是我社区居民,现住我社区9号楼4单元201室,我社区于2012年整体拆迁改造,我社区隶属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办事处,属黄岛区城区,特此证明”,证明上诉人属城镇户口。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明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信内容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应按照户口本上列明的农业户口为准,由于上诉人伤害事实与二被上诉人无关,故不管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其赔偿请求均与二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首先,涉案微耕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上诉人是否因该产品受伤的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奥伦公司作为生产商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证人冯某、刘某1证实,微耕机轮胎爆出造成了孙长兵受伤。虽然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孙长兵未及时报案,也未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但孙长兵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并住院手术,第五天其妻子韩玉云找到金永昌公司负责人,一起到王台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协商。另一方面,涉案微耕机的轮胎没有任何标志,无法看出厂名、厂址,该微耕机在出售时,经销商仅出具了说明书,未出具机器合格证及机器编号,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微耕机存在质量缺陷并致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奥伦公司应承担因产品缺陷产生的赔偿责任。
其次,销售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销售商金永昌公司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赔偿权利人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孙长兵在受伤后未及时报案,也未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致使无法查清轮胎爆出的真正原因,不能排除上诉人孙长兵受伤系因其操作不当所致,所以,上诉人孙长兵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奥伦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街道办事处、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街道办事处八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二被上诉人对编号为08552420的80元发票提出异议,经查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00108857的60元的发票虽然非正规医疗费,但购买的铝合金拐杖是上诉人必需的医疗器具,本院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有异议的编号为06972060的520元、编号为06019082的430元的两张发票,因有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处方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系上诉人受伤后所需的费用。故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24666.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住院两次共计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三、误工费:因伤情需要前后两次住院治疗,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2015年误工时间为133天,2016年误工时间为257天,误工费为40370元/365天×133天 43598元/365天×257天=45408.45元。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脱离农业生产方式,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主张按治疗期间各年度的赔偿统计数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四、护理费的计算:上诉人主张2015年住院46天,2017年住院15天共计61天,均由其妻子韩玉云护理,其护理费为40370元/365天×46天 43598元/365天×15天=6879.35元。上诉人不能证明韩玉云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脱离农业生产方式,上诉人以不同年度分段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43598元/年×20年×30%=261588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诉人父亲孙启云生活费28285元/年×5年×30%÷5人=8485.50元;上诉人母亲陈会香生活费28285元/年×9年×30%÷5人=15273.90元;上诉人长女孙敏生活费28285元/年×1年×30%÷2人=4242.75元;上诉人次女孙扬生活费28285元/年×5年×30%÷2人=21213.75元;上诉人之子孙翔生活费28285元/年×11年×30%÷2人=46670.25元;共计:8485.50元 15273.90元 4242.75元 21213.75元 46670.25元=95886.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孙长兵提出的被上诉人赔偿微耕机损失2400元的主张,涉案微耕机因轮胎爆出,已无法正常使用,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孙长兵因微耕机轮胎爆出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上诉人对精神损害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被上诉人应负担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为(124666.94元 6100元 45408.45元 6879.35元 261588元 95886.15元 1200元 800元 2400元)×80% 10000元=544928.89元×80% 10000元=445943.11元。
综上所述,孙长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
二、莱州奥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孙长兵各项损失人民币445943.11元;
三、驳回孙长兵对青岛金永昌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孙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孙长兵负担2800元,莱州奥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孙长兵负担2800元,莱州奥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