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旭、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旭,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王光旭、杨婷因与被上诉人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旭、杨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价值数万元的混凝土,用不抵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房屋也应予以抵顶。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利息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王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561元、利息6356元,共计1829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二被告王光旭、杨婷借原告现金280000元,约定月息1.8%,被告王光旭当场为原告写下了欠条,该日原告及母亲丁玉君通过银行将该借款转账至杨婷账上。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8月17日二被告仅归还原告103431元(其中部分为二被告的混凝土顶账)。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经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561元、利息6356元,被告杨婷为原告写了欠条,被告王光旭在欠条上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王光旭和被告杨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光旭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婷的账户转账28万元,被告王光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28万元。2017年10月18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561元,2个月的利息6356元,共计182917元,被告杨婷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条,被告王光旭在结算条上签字,注明,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欠本金加利息182917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利息是否过高。被告认为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8%并不高。2、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旭主张借款系其本人所借,与被告杨婷没有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结算条上签字,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光旭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76561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结算条上约定月息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35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结算条上签字应当认定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光旭、杨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176561元、利息6356元,共计1829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王光旭、杨婷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归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标准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签名、捺印的借条、结算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上诉人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主张以混凝土及房租抵顶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持有借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以物抵债的事实达不成一致,原审依据借条内容确认借款还款数额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王光旭、杨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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