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3523号
原告:青岛国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正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史莉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保华(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磊(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青岛昆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博(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太平洋奥特莱斯商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磊(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姜波,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国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恩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祥公司)、第三人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劳务公司)、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青岛昆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泉公司)、太平洋奥特莱斯商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第三人姜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进、牛得彪、被告鑫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付慧、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第三人德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华、刘春雷、第三人昆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第三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和祥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58870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德才公司、昆泉公司、奥特菜斯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3、解除原告与被告鑫和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鑫和祥公司(原青岛鑫和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德才公司、昆泉公司、奥特菜斯公司的青岛吾悦广场公共部分的工程。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和祥公司签订青岛吾悦广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人工费合计58870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鑫和祥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多次找被告鑫和祥公司索要未果。
被告鑫和祥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场,被告为免损失扩大,安排其他人员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完全施工,其已完成施工部分根据测算应为24万余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8万余元,已全额支付。3、原告施工存在拖延工期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鑫和祥公司支付实际施工费用,不承担该案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德才公司辩称,德才公司不认识原告,已将涉案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公司,且已与劳务承包单位结清劳务款,原告主张被告德才装饰在未付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德才装饰已依据合同约定收到昆泉公司工程款,昆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要求昆泉公司、奥特菜斯公司承担责任更是于法无据;德才公司、昆泉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均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德才公司、昆泉公司、奧特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昆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昆泉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已付清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昆泉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已付清程款。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其上显示:工程名称为青岛吾悦广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装饰部分),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888号,工程内容为青岛吾悦广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装饰部分)负一层整体木工施工项目(详见后附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具等除材料外一切费用。工程暂定合同总价53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实测实量)。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盖有青岛鑫和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承包方处盖有青岛国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
2、原告提交施工工程量签证单一份(14张)、工程款结算表1张。14张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青岛吾悦广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装饰部分),签证意见发包方处有于作央、陈新民等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表显示吊天棚转换层等18项费用合计588704元。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鑫和祥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数量、单价、每一工程单的综合价,工程总结算价款为588704元,且工程量签证单分别由被告鑫和祥公司现场代表陈新民、于作央和原告现场代表姜波签字确认。
3、发文登记簿一份,工程量签证单6张。证明:2017年4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鑫和祥公司施工,上述签证所载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8090元。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交给了被告鑫和祥公司现场代表陈新民,陈新民在发文登记簿上签收后转交被告徳才公司备案。
4、暂停施工通知一份。其上显示:“暂停施工通知负一层木工(石膏板安装)由于负一层室内空气潮湿…”,落款人为于作央,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原告用以证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鑫和祥公司现场代表于作央书面通知原告方停工,其停工理由为由于工程地处负一层,地下室内空气潮湿,又是石膏板安装,工程无法保证质量。原告受到上述通知后至今再未收到开工通知。
被告鑫和祥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无异议。签证单签证内容明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由甲方核对等,因此签证单不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当以实际情况确定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鑫和祥公司与陈新民核实,签证单仅签证了工程范围,数量和单价都是原告后加的,且工程范围和单价不能对应。工程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文登记簿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发文给陈新民但没有回复,不能证明原告曾发文给德才公司,也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被告鑫和祥公司与于作央核实,其仅是被告鑫和祥公司的木工,无权作出暂停施工的,这是在其不知情时原告骗取的。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已经开业,工程从未有过停工。
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所有证据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鑫和祥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及原告是否施工不知情。
第三人德才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3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和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证明涉案工程为抢工期项目从未停工。
第三人昆泉公司质证称,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作补充说明涉案工程为抢工期项目中间从未停工。
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被告昆泉公司质证意见。
二、被告鑫和祥公司提交的证据。
1、《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2日,青岛鑫和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青岛新城吾悦广场项目负一层姜波木工班组撤场时已完成产值结算》一份,其上显示:天棚吊顶(平顶)等6项合计241058.61元。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涉案项目中途撤场时已完成产值结算值为241058.61元。
3、工程款支付单6张、《吾悦广场负一层木工施工班组拨付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和祥公司已经对原告国恩公司施工组进行了施工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279900元。
4、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永勤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青岛新城吾悦广场项目装饰部分施工报价清单》(负一层原姜波木工施工班组撤场后剩余未完工施工报价清单)一份、唐永勤施工范围(原姜波木工施工班组撤场后剩余未完工部分)图一份、《青岛新城吾悦广场项目负一层姜波木工施工班组未完项目施工结算清单》(原姜波班组合同内未完施工)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显示:工程名称为青岛吾悦广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装饰部分),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888号,工程内容为青岛吾悦广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装饰部分)负一层原姜波木工班组撤场后剩余施工范围内未完部分施工项目、质量缺陷完善施工项目及收口收边施工(详见后附报价清单)。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4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青岛新城吾悦广场项目装饰部分施工报价清单》(负一层原姜波木工施工班组撤场后剩余未完工施工报价清单)加盖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唐永勤的签字及指印。《青岛新城吾悦广场项目负一层姜波木工施工班组未完项目施工结算清单》(原姜波班组合同内未完施工)显示合计247299.05元,加盖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唐永勤的签字及指印。被告鑫和祥公司用以证明,鑫和祥公司对于青岛新城吾悦广场项目负一层姜波木工班组撤场后剩余施工范围内未完部分施工项目另与唐永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且双方对施工单价及施工范围达成了一致。鑫和祥公司对唐永勤施工部分(原姜波木工施工班组未完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值合计为247299.05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未经过原告方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可姜波已收到劳务款11万元整,该数额通过被告鑫和祥公司2017年6月15日工程款支付单可以认定。对于付款明细中其他付款不认可,从未委托其他人收款。
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中亚劳务公司没有见过不清楚。
第三人德才公司质证称,对四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昆泉公司、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中亚劳务公司没有见过不清楚。
5、提交视频一份,被告称是签合同时候录制的,证明姜波和邱兆铎是合伙人。原告质证称,被告应当提交原始载体,视频当中被告所称的邱兆铎不是邱兆铎本人,邱兆铎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邱兆铎和姜波因为什么录的视频原告不清楚,该视频与原告无关,且该视频也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第三人均称对证据内容事实不清楚。
三、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
1、提交《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其上显示:项目名称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20万元(具体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室内装修工程负一层、一层的木工、瓦工、油工等精装修内容。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收取管理费。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盖有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孙正功签字及指印。
2、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5张)。其上显示:付款人为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收款人为孙正功,自2017年6月16人至2017年9月30日分5次共计汇款2211998.14元。被告中亚劳务公司用以证明其与孙正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孙正功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向孙正功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且如因该工程所产生的纠纷都由孙正功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承包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该笔付款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劳务工程,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鑫和祥公司质证称,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孙正功是实际承包人,以其控制的公司对外分包。
第三人德才公司、被告昆泉公司、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质证称,不清楚相关事实不发表意见。
四、第三人德才公司提交的证据。
1、第三人德才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德才公司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根据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第三人德才装饰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2、提交第三人德才公司与被告中亚劳务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中亚劳务公司资质一套(9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以南、海岸线以西,分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负一层、一层的木工、瓦工、油工等精装修内容。劳务报酬为240万元。工程竣工完成,经甲方、业主和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定案款的95%(甲方应扣费用可从中扣除);结算价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被告中亚劳务公司承诺按时发放劳务工资,如违反约定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被告中亚劳务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孙正功负责。…甲方处盖有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青岛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网打印页显示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项资质及等级为施工劳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木工作业分包壹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用以证明: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且经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第三人德才公司将涉案项目木瓦油施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分包(劳务)工程款审计定案表及定案明细一套及劳务费付款凭证一宗。分包(劳务)工程款审计定案表显示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622147.70元。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第三人德才公司均加盖公章。网上打印凭证单(青岛银行3张、中信银行3张)显示被告德才公司向被告德才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新城吾悦孙正功人工费”共计2491040.31元。用以证明,劳务发包人德才公司与承包人第三人德才公司已按照合同付款节点结清劳务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显示的付款数额请法院核实。根据第三人德才公司提供的给被告中亚劳务公司银行付款凭证及备注,均备注为“新城吾悦孙正功人工费”,可以认定第三人德才公司明知被告中亚劳务公司和被告鑫和祥公司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
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已经收到被告德才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鑫和祥公司、第三人昆泉公司、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五、第三人昆泉公司提交的证据。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上显示:工程名称为梦时代广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888号,工程内容为梦时代广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装修,合同价暂定为6970万元。发包人处盖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承包人出盖有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证明第三人昆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德才公司。
2、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昆泉公司进行了名称表更,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名为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付款明细一张。用以证明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第三人昆泉公司向被告德才公司支付工程款6645.9万元,除质保金外已付清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鑫和祥公司、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第三人德才公司、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六、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上显示,工程名称为梦时代广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888号,工程内容为梦时代广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装修,合同价暂定为6970万元。发包人处盖有太平洋奥特莱斯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盖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公章。用以证明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昆泉公司。
2、提交付款明细。证明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第三人奥特莱斯公司向被告昆泉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付清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鑫和祥公司、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第三人德才公司、第三人昆泉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七、本院出示的证据。
本院应被告鑫和祥公司申请,从公安部门调取了5份接警处理记录。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出警记录看没有邱兆铎这个人,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被告不让原告拉工具,再无其他纠纷。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可以看出当时原告退场时双方发生过冲突,主要是针对工人工资问题,邱兆铎从被告处拿走3万元。其他第三人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效力及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三是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四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第三人(四)奥特莱斯公司将梦时代广场(青岛新城吾悦广场)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三)昆泉公司,合同价暂定为6970万元。第三人(三)昆泉公司又将上述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二)德才公司,合同价暂定为6970万元。第三人(二)德才公司又将上述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一)中亚劳务公司,劳务报酬为240万元。第三人(一)中亚劳务公司将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孙正功,合同价款暂定220万元。被告鑫和祥公司将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国恩公司。上述,第三人(三)昆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二)德才公司,该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一)中亚劳务公司将青岛新城吾悦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孙正功后,孙正功又将自己的合同工程转给被告鑫和祥公司,该行为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由此,被告鑫和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第三人未抗辩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虽该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除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案中第三人中亚劳务公司、德才公司、昆泉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均提交证据证明,除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质保金外各自已完成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无异议。故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鑫和祥公司。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姜波,被告方为杨世刚。合同约定原告方工地负责人为姜波,被告驻场代表或项目经理为陈新民。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具等除材料外一切费用,暂定合同总价53万元,计价方式为按单项报价清单执行,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为证明已完工程量提交了14份工程量签证单,其中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的两份签证项目为已完成工程量,有6项内容,原告以该数量乘以合同附件单价,共计价款440777元,两份签证均有被告方陈新民、于作央签名。被告质证称签证内容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虽一份签证意见为“以上工程不作结算计算,按进度计算”,但另一份签证意见则为“以上工程量由老于来合对”,于作央也予签名,且该份签证内容更为具体,本院对该份签证予以确认。根据该份签证,天棚吊顶平顶部分共计1739(1298 225 216)平方米,原告计算为1750平方米,应以1739平方米计价为59126元(1739×34元)。上述6项签证内容共计价款为440403元。
对于001号、005至012号共9份签证单,签证意见均注明“情况属实”,均有负责人“陈新民”的签名,虽注明有“见图片报公司办签证返回单为准”等字样,属被告自设程序性事项,不能作出以此否定“情况属实”的解释,本院对该9份签证予以采信,结算价款共计为117542元。被告抗辩称陈新民核实签证单仅签证了工程范围,数量和单价都是原告后加的。但被告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从证据本身也不能看出是后加的,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002、003、004号3份签证单,虽有陈新民签名,但未在签证单上注明“情况属实”等类似字样,不能通过签证意见本身确认签证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3份签证单不予确认,原告根据该3份签证单结算价款为30385元,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发文登记簿确认部分的工程款78090元,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工地现场代表陈新民所签收文件15日内不回复视为自动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以上共确认工程款为557945元(440403元 117542元)。被告单方结算原告完成产值为241058.61元,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单6份,主张已付给原告279900元,原告仅认可一笔11万元,对其他付款不认可,并称从未委托他人收款。对于第6笔付款,2017年7月14日51分的接处警记录显示现场情况:“6个工人,装修木工活,十九天活,3.4万左右,3.7万,3000元饭钱,德泰装饰”相关人员有“盛茂玉”等,处置情况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另提交了有盛茂玉等6人签名的收据。虽原告对该笔33900元的付款不予确认,但并未否认该6人系其工人并进行了相关工作,该付款行为可以消灭原告对该6人相应数额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笔付款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主张的向于文涛付款3万元和5万元,被告称于文涛和姜波是合伙人,涉案工程一开始分包给于文涛,于文涛施工一部分后又将工程转给原告(工程范围没有变化),所以于文涛收了一部分款,后来我方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则称被告与于文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第三人介入到中间环节,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文涛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工程,无证据证明于文涛将该款转交给了姜波,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于文涛收款,无证据证明于文涛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原告为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文涛和姜波是合伙人。故,被告将其向于文涛的付款视为向原告付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的向邱兆铎付款3万元,被告称邱兆铎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邱兆铎无合同关系,其对邱兆铎付款未得到原告认可或追认,被告向邱兆铎付款3万元、邱兆铎领款跑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作用于原告,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3万元的义务。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向姜波支付的2万元,被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负一层领班,姜波在场,但原告和姜波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笔付款同样无原告和姜波签名认可或追认,被告以姜波在场为由主张为原告收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本院共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1439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4045元(557945元-143900元)。
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对欠付款利息的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不具交付条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欠付款41404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9月1日)起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045元;
二、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原告青岛国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由被告青岛鑫和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