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潘维国、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22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2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淑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明,系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绍伟,系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维国,男。
被告:张红,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麦岛支行)与被告潘维国、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麦岛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维国、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潘维国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潘维国、张红偿还借款本金262235.32元,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11269.30元,以及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潘维国、张红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40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潘维国名下青岛市黄岛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合计285904.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维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维国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7.205%,被告潘维国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潘维国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拨付了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2月起,多次未按月支付贷款本息,经催收,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张红系被告潘维国的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潘维国、张红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潘维国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张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原告工行麦岛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维国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的家居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第18.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8.9条约定,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a、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21.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另就放款、还款、贷款展期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人为潘维国,房产地址为胶南市影视花园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7.82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59万元,房产权属证书为私字第29324号。
被告潘维国、张红系夫妻。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声明》各一份。其中《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潘维国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38万元,并与贵行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已充分知悉上述事实并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同意并委托借款人以其名义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开设贷款账户、还款账户、签订借款借据等业务;2、本人与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抵押声明》主要内容为:我与潘维国是夫妻关系,潘维国申请家居消费贷款38万元整,期限10年,并以坐落于胶南市影视花园10号楼101室的房产作为贷款担保,本人同意以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维国就被告潘维国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工行麦岛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潘维国,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
2013年7月19日,原告工行麦岛支行向被告潘维国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潘维国,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整,利率为7.205000%,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该凭证借款人处有潘维国签名捺印。被告潘维国在还款过程中已出现连续超过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累计已超过六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139.32元、利息及罚息25110.51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400元,就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还款账目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潘维国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在还款过程中已出现连续超过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累计已超过六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0139.32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25110.51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400元,虽然原告对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潘维国、张红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抵押声明》,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胶南市影视花园室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潘维国、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潘维国、张红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潘维国、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本金260139.32元、利息及罚息25110.51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就被告潘维国已经设定抵押的胶南市影视花园室房屋(权证号私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二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二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59元,由原告承担354元,由二被告承担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彦青
书记员 王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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