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锡磊与郝义道、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04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042号
原告:牛锡磊,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义道,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袁伟,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
负责人:赵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彬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锡磊与被告郝义道、被告袁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锡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被告郝义道,被告袁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彬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锡磊诉称,2017年8月7日18时30分,被告郝义道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阳路大润发超市南门倒车时,与原告牛锡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车损、原告牛锡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义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锡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牛锡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护理费9435.2元、误工费260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费650元,共计318025.3元,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该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郝义道与被告袁伟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郝义道系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袁伟系鲁b×××××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施救费均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予以理赔。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8时30分,被告郝义道驾驶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阳路大润发超市南门倒车时,与原告牛锡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车损、原告牛锡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第20174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郝义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锡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牛锡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8月23日,原告牛锡磊出院,住院16天。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4日,原告牛锡磊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住院7天。原告牛锡磊两次住院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723.52元。原告牛锡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018年7月3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牛锡磊左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牛锡磊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50天。”原告牛锡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牛锡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牛锡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护理时间共73天(23天 50天),由单秀明为其护理,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435.2元(47176元/年÷365天×73天×1人)。原告牛锡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误工时间187天(120天 7天 60天)。2018年8月6日,万科春阳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误工证明2份及收入证明1份,其中载明原告牛锡磊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向本单位请假,每月工资为4185元。原告牛锡磊同时提交完税证明1份,载明自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每月实缴税额情况。原告牛锡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4185元/月的标准计算187天的误工费26086.5元(4185元/月÷30天×187天)。原告牛锡磊之父母分别系牛仪裕(1957年2月10日生)、庄美花(1956年12月15日生),牛仪裕与庄美花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牛锡磊。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牛仪裕医疗保险审核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牛仪裕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青医附院治疗,核准病种为: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等并发症,心、脑、大动脉血管疾病术后综合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恶性肿瘤保守治疗,2017年3月27日增加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等并发症,心、脑管疾病术后综合治疗。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牛仪裕与庄美花身体常年有病吃药,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牛仪裕的住院病案、大病病历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其中载明牛仪裕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ⅱ级(killip分级)、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脑膜恶性肿瘤术后、肺部感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庄美花的门诊病历一份、dr报告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其中载明庄美花腰椎退行性变、双膝关节退变,避免长期强体力劳动、活动,必要时行膝关节手术治疗。原告牛锡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扶养。同时,原告牛锡磊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系牛雨辰(曾用名牛雨童2008年3月9日生)、牛钰芪(2014年6月18日生)。原告牛锡磊主张被抚养人系其父亲牛仪裕、母亲庄美花、长女牛雨辰、次女牛钰芪,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88.1元(30569元/年×19年×10%÷1人+30569元/年×19年×10%÷1人+30569元/年×8年×10%÷2人+30569元/年×14年×10%÷2人)。原告牛锡磊提交城阳区同平安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1张,计650元,据此主张电动车车损费650元。原告牛锡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15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150元。原告牛锡磊还主张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郝义道、被告袁伟对原告牛锡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88.1元、车损费650元、施救费15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牛锡磊主张的医疗费30723.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牛锡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牛锡磊与被告郝义道、被告袁伟协商后确认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锡磊合法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请求被告郝义道、被告袁伟赔偿。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袁伟,被告郝义道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4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郝义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锡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郝义道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袁伟虽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自愿承担,不再请求被告郝义道、被告袁伟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0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15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牛仪裕、长女牛雨辰及次女牛钰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其母亲庄美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充分证明庄美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88.1元应为91707元(30569元/年×19年×10%÷1人+30569元/年×8年×10%÷2人+30569元/年×14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6059元(94352元 917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435.2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酌情支持其护理时间60天的护理费7330.09元(63702元/年×70%÷365天×60天×1人)。原告按照418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87天的误工费26086.5元,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12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6740元(4185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费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6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86059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150元、护理费7330.09元、误工费16740元、车损费62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8232.6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0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86059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7330.09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7462.61元,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7462.61元(247462.6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462.61元。原告的施救费150元、车损费620元,共计77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锡磊经济损失120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牛锡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46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义道、被告袁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牛锡磊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牛锡磊承担13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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