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庄头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张守科,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位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守科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单位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以来,在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头村的公司院内通过渗坑排放生产轮胎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以及空气压缩机渗漏的废机油。上述油、水混合物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有毒物质。
被告人张某系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污染环境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岛新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