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维诚、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维诚,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尚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明德,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维诚因与被上诉人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王明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维诚上诉请求:1、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土地租赁费101220元变更为2012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10万元收条,虽然内容为今收到园林支付工人工资款壹拾万元整,但是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曾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务,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租赁费,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明德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曲维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土地租赁费225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甲方(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原告)曲维诚签订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租赁东西斜角53亩、抹牛头32亩、兰埠东89亩,合计租赁面积:壹佰柒拾肆亩加3.6亩,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租赁价款:贰佰伍拾肆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原告称因面积错误,原、被告在街道办事的协调下,于2015年7月15日补签了租赁面积为160亩的《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落款日期仍为2013年11月6日。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甲方(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原告)曲维诚,合同约定:一、租赁东西斜角49亩、抹牛头30亩、兰埠东81亩,合计租赁面积:壹佰陆拾亩。二、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赁土地只能用于种植蔬菜、苗木及农林综合开发项目。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五、租赁价款:贰佰叁拾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乐鱼官网app下载的支付方式:租赁费每亩每年900元,每三年递增50元,每三年一付款。由于合同签订之日出租土地尚有123亩未腾出,因此第一年租赁应为白地37亩,每亩900元,计33300元,麦地123亩,每亩450元,计55350元,合计88650元;2015年之后按全额收取。交清三年的租赁费共计37665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个三年的租赁费共456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个三年的租赁费共48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个三年的租赁费共504000元;2025年12月31日付清下一个三年的租赁费共528000元(备注:2014年已付3年租赁费376650元,余欠款1968000元,应2016年12月31日前付456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48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504000元,2025年12月31日前付528000元。)
2016年4月14日,甲方(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原告)曲维诚、丙方青岛洪润林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东皋埠东村16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二、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处于正常履行当中,乙方缴纳租赁费至2016年12月31日。三、甲方同意乙方将《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丙方作为《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的一方,按照该合同的规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四、本协议自三方盖章或签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严格履行。五、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与丙方无关。如果丙方因此遭受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附件:1、2013年11月6日签订《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
2016年4月14日,甲方(被告)王明德、乙方(原告)曲维诚、丙方马广鹏签字的证明,内容为:曲维诚与2014年1月1日从即墨省级高新区东皋埠东村流转土地160亩,2016年4月决定将土地全部转给青岛洪瑞林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乙方曲维诚已将租赁费交给甲方东皋埠东村,在此期间所有租赁费用问题由甲方解决,所有产生的工资纠纷及其他事宜由乙方负责解决,2016年4月14日以后产生的任何土地及经济纠纷由甲方和丙方负责。
青岛乐天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我公司分六次共向王明德支付人民币67.787万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20万元和2013年12月20日3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2014年4月10日10万元、2014年9月22日1.787万元、2014年11月13日1万元和2014年11月17日5万元以网银汇款方式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均为本公司代曲维诚向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因王明德为村主任、书记,故根据王明德要求支付到其个人账户。
原告提交的青岛乐天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80×××59的活期历史交易查询明细对方户名为王明德的交易记录为:2014年4月10日网银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26日网银汇款9120元、2014年7月4日网银汇款30000元和23332元、2014年9月22日网银汇款17870元、2014年11月13日网银汇款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网银汇款50000元。并且该交易查询明细中2013年11月7日支票转账200000元,凭证号为1915197。2013年12月20日提回借-结算300000元,凭证号为2446103。
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明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曲维诚土地流转款计款贰拾万元整。收条上载明支票号为01915197。原告称该款项是替他人支付。
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明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曲维诚预付土地租赁款(转账支票一支02446103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原告提交2014年5月29日,收到园林土地补偿款300000元的收款人为王明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盖有中共即墨市华山镇东皋埠东村支部委员会章。原告称上述300000元收条与该300000元收款收据系同一笔款项。
原告提交2014年9月22日,土地租赁费17870元的收款人为王明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盖有即墨市利达水泥制品厂的财务专用章。
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明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园林支付工人工资款壹拾万元整。原告称该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系合同签订前预付的租赁费,但当时被告王明德并未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出具的。
交易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付款人为青岛乐天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王明德、交易金额为100000元的青岛银行电子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用途及备注为土地租赁费。
交易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付款人为青岛乐天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王明德、交易金额为10000元的青岛银行网上银行凭证载明:用途及备注为耕地。
交易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付款人为青岛乐天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王明德、交易金额为50000元的青岛银行网上银行凭证载明:用途及备注为费用报销。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截至2014年11月13日仍有11亩土地未交付。
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被告王明德收取相关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曲维诚与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乐鱼官网app下载的支付方式,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160亩土地租赁费共计376650元。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土地租赁费、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土地租赁费、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土地租赁费、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土地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乐天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活期历史交易查询,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王明德通过网银汇款17870元,再结合2014年9月22日盖有即墨市利达水泥制品厂印章的收款收据,法院认可该17870元为原告缴纳的土地租赁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日收条显示工人工资100000元,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100000元现金为土地租赁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其交付11亩土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可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77870元(300000元 100000元 10000元 17870元 50000元)。因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曲维诚将《青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青岛洪润林业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多收的土地租赁费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返还原告曲维诚多缴纳的土地租赁费101220元(477870元-376650元)。因原告曲维诚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均认可被告王明德的收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明德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据此判决:一、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维诚土地租赁费101220元。二、驳回原告曲维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曲维诚负担2590元,由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皋埠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王明德收到上诉人现金后为上诉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园林支付工人工资款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上诉人接受了收条,证明其认可收条约定的款项性质。现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非工人工资,而是交付的土地租赁费,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曲维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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