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武、王莎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1-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12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武,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喜,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莎莎,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厚,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德武因与被上诉人王莎莎、被上诉人李大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德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剥夺了上诉人继续举证的权利,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的申请,一审法院也未予处理。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关于转包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庭审笔录的证据效力存疑,证明力不足,王莎莎主张的转包关系是不成立的。郑德武与王莎莎间不管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亦或其他法律关系,都不排除在款项支付问题上双方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为郑德武是基于王莎莎提供的对外付款具体需求向王莎莎账户打的款,王莎莎没有按照委托事项对外付款。三、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王莎莎、李大厚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是委托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此上诉人基于委托关系主张返还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实质上上诉人将涉案的工程已转包给被上诉人王莎莎,对此上诉人在平度市人民法院另案中已经自认,依据禁反言原则,其主张委托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审理的基础,上诉人关于本案无论是雇佣还是合伙或其他的法律关系均应按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的观点显然错误,实质上上诉人还应继续向被上诉人拨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转包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郑德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莎莎、李大厚归还郑德武款项17124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时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王莎莎、李大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平度市明村中学1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由郑德武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王莎莎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大厚与王莎莎系夫妻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德武与王莎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郑德武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二份、银行转账明细四份、付款明细二份证明其向王莎莎、李大厚支付款项的事实,付款明细中注明“转王莎莎”,均是其委托王莎莎、李大厚对外支付的款项;提交王莎莎向郑德武提供的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二份、郑娜银行交易记录二份、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莎莎系工地负责人,她向郑德武报告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情况及郑德武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提交(2017)鲁0283民初14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王莎莎、李大厚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提交王莎莎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的该工程欠款明细,证明王莎莎是项目经理,其确认的欠款由郑德武对外支付。王莎莎、李大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主张双方是转包合同关系,郑德武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但具体数额需核对。其向郑德武提交的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及项目外欠款明细均是为向郑德武索要工程款而提交的。郑德武对外支付的款项均是转包时约定由他负责的部分工程项目欠款。为证明其主张,王莎莎、李大厚申请调取(2017)鲁0283民初623号徐高领与郑德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庭审中郑德武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喜陈述,该项工程已分包给王莎莎,王莎莎和郑德武是转包关系,我方提交的转账给王莎莎520052元的交易明细就能证明双方系转包关系。郑德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代理人错误认识,若王莎莎系分包人,则出具给徐高领的欠款证明中不需要郑德武签字,从郑德武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及实际向徐高领支付欠款的行为来看,郑德武与王莎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王莎莎、李大厚对此反驳称,我不清楚郑德武何时、为何在我出具给徐高领的欠款证明上签字,他是否还款我也不清楚,假若他付了款也可从应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能因此否认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郑德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德武向王莎莎支付工程款及王莎莎管理工地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郑德武、王莎莎、李大厚之间系委托关系,况且在此前的诉讼中郑德武自认双方系转包关系,其辩解理由亦不足以否定其关于转包的陈述,故对郑德武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郑德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莎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郑德武要求王莎莎、李大厚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德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2元,减半收取10106元,由郑德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郑德武提交录音三份,证明打款不是转包款而是对外委托支付的款项,工程款的资金均来自于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将款打给王莎莎的目的是要求其对外付款,并非转包款。王莎莎、李大厚质证称,该三份录音无法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作为新的承包人,即便与上诉人就付款问题形成了付款的情况说明也是正常的。二、郑德武提交工程各分包项目尾款对外支付的明细一份,证明王莎莎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将对外付款情况列明向上诉人汇报,并保证该款项已对外实际支付。王莎莎、李大厚质证称,即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付款明细等,也并不是向上诉人汇报。三、郑德武提交款项对外支付情况一份,证明该工程水泥、大理石等主料的款项均由上诉人支付,其他的款项委托王莎莎对外支付,王莎莎在收到2627997元后通过报价张、作空头承诺等形式隐瞒真相,大部分款项被挪用并未支付,上诉人无奈之下另行支付,以保证分包商的利益。王莎莎、李大厚质证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一、三份录音并不能直接证明打款是对外委托支付的款项,本院对三份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工程各分包项目尾款对外支付明细并不能证明王莎莎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将对外付款情况列明向上诉人汇报,本院对支付明细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三、款项对外支付情况不能证明王莎莎在收到款项后挪用未支付,本院对款项对外支付情况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郑德武在另案庭审中自认王莎莎和郑德武是转包关系,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郑德武主张与王莎莎、李大厚是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郑德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2元,由上诉人郑德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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