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先,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臻先,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鹏德,男,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可兴,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顺先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杨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顺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被上诉人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鹏德、修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顺先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虽未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因其不能提供所交付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等完整材料,故其交付行为既不符合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依法承担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以被上诉人“并未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交付双方协议约定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对房屋交付的条件进行约定,也没有对上述费用的补偿方式及数额进行约定”,是错误的。1、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杨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杨家上流社区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意见》(以下简称“安置补偿补充意见”)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了补偿房屋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安置房屋资料。3、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四章第十条规定,过渡期为30个月,临时过渡费每月10元/㎡,超出规定时限的部分按照两倍标准发放;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实施方案未尽事宜,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规范城中村(居)改造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本案被拆迁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并非集体土地,而上述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补充意见对此并未规定,故上诉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以及《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主张搬迁补助费、过渡费、经营补助费及2013年2月至房屋交付之日超过规定回迁时限的各项补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根据《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竣工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的法定必备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交付房屋时,未提供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完整的房屋资料,不能证明所交付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交房行为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拒绝接受房屋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赔偿因逾期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以“原告因拒绝接受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真伪不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积极行使权利,所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顺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履行《杨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付170平方米的门头房、2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2、判令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支付住宅搬迁补助费0.08万元、非住宅搬迁补助费0.68万元、住宅临时过渡补助费18万元、住宅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25.92万元、经营性补助费30.6万元、超期经营性补助费41.31万元,共计116.59万元;3、判令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宅和非住宅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4、判令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为:判令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支付杨顺先拆迁补助费及直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超期过渡补助费(暂计算自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116.5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杨顺先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杨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乙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为门头房、住宅,乙方拆迁房屋安置面积为410㎡,其中门头房170㎡,安置房240㎡;甲方为乙方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为410㎡,其中多层安置房面积120㎡、高层安置房面积120㎡(安置时因户型等原因发生差别的,以对应价格多退少补)、门头房170㎡;分房时(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另行签订本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最后备注:门头房按抓号安置位置,按安置房回迁时间执行。
2014年7月29日,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在《青岛日报》上刊登杨家上流社区居民回迁抓阄公告,抓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杨家上流回迁安置房小区南大门广场,另外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还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对抓阄事宜进行了公告。杨顺先系杨家上流社区党支部委员,社区居委会副主任,2014年8月8日回迁抓阄时也在现场,但以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为由,拒绝抓阄和接受房屋。2016年5月3日,杨顺先向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抓阄选房,后杨顺先通过抓阄选定12套房屋(其中包括另外拆迁安置的10套房屋),并已领取3套回迁安置房屋的钥匙。
另查明,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于2011年8月26立项,于2012年3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0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划拨和出让的方式办理至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名下,于2013年3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7月30日取得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于2016年8月23日取得消防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12月23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答复杨本先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杨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由于小区地下车库尚未完工,该项目建设单位未办理单体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我局于2014年10月12日对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杨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经公告后组织居民于2014年8月8日抓阄选房,办理回迁入住手续,是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积极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行为,杨顺先在现场却不参加抓阄选房,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顺先自行承担。关于杨顺先要求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履行交付170平方米门头房的诉讼请求,因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当庭表示170平方米的门头房一直为杨顺先预留,杨顺先可随时到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处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并未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对杨顺先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杨顺先要求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履行交付2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因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当庭表示经杨顺先抓阄选房,已为杨顺先定位安置24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杨顺先只要交纳超面积安置费,可随时到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处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并未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对杨顺先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杨顺先以涉案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拒绝接受房屋,要求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支付住宅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搬迁补助费、住宅临时过渡补助费、住宅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超期经营性补助费共计116.5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对房屋交付的条件进行约定,也没有对上述费用的补偿方式及数额进行约定,原审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杨顺先因拒绝接受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与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真伪不明,对杨顺先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辩称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杨顺先因自身原因未积极行使权利,所造成损失与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无关,请求驳回杨顺先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顺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3元(杨顺先已预交),由杨顺先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证据认定如下:1、杨顺先提交涉案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原所有权人为“崂山区李村供销社”,填发日期为“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复印件、《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四面界墙申报勘查表》复印件以及《无照房屋申请登记确权的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最初属于国有划拨用地。经质证,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因杨顺先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四面界墙申报勘查表》复印件以及《无照房屋申请登记确权的报告》复印件中并未载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用地,且杨顺先在一审提交并经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质证无异议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杨顺先)复印件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因土地资料尚不完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待办”,故本院对杨顺先基于上述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2、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提交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青建竣备字第2017-76至82号)7份,以证明包括涉案安置房屋在内的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已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经质证,杨顺先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7年3月20日,而其备案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应以备案时间为准。因杨顺先对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所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根据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青建竣备字第2017-76至82号),杨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4月12日完成综合验收备案。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杨顺先房屋拆迁过渡费支付情况如下:1、杨顺先原房屋于2010年8月拆迁,签约奖励费4万元、速签奖励费4万元、搬家补助费3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271566元、应拆迁的面积奖励金543132元,减去购买优惠面积款224000元(80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总计673898元,已全部付清;2、第二次过渡费173802.24元,全部付清;3、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第三次过渡费173802.24元,全部付清;4、第四次过渡费,2014年7月至8月43450.56元,2014年9月高层过渡费6125.28元,合计49575.84元,因杨顺先未支付超面积安置房屋差价款219156元,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尚未支付第四次过渡费。三、庭审中,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当庭表示其可以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杨顺先,但杨顺先须先支付超面积安置房屋差价款与第四次过渡费之间的差额16万余元,且该16万余元不包括门头房的差价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杨顺先与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杨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对安置补偿房屋的交付条件作出约定,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基于安置补偿房屋业已建成并经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实际情况,经公告后组织居民于2014年8月8日抓阄选房并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结合涉案住宅项目已于2017年4月12日完成综合验收备案的事实,应当认定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安置房屋的行为。但杨顺先当时虽在选房现场而其既不参加抓阄选房,也不同意接受房屋,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此后,杨顺先虽于2016年5月3日向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申请抓阄选房并选定了包括涉案安置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但因其未交纳超面积安置房屋差价款,致使双方未能就涉案安置房屋办理交接手续,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顺先自行承担,故原审对杨顺先要求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支付住宅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搬迁补助费、住宅临时过渡补助费、住宅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超期经营性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杨顺先尚未交纳超面积安置房屋差价款,故其要求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交付涉案安置房屋,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此,杨顺先可在交纳超面积安置费后再行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杨顺先上诉称杨家上流社区居委会应支付住宅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搬迁补助费、住宅临时过渡补助费、住宅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超期经营性补助费并交付安置房屋,无合同依据;其主张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顺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上诉人杨顺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