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在居无定所。1993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2月27日被乌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太行园林公司办公室后侧,采取破坏防盗窗钢管、弄碎纱窗进到办公室内,从被害人马某办公桌盗窃价值10多元硬币;
2、2018年10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湖苑小区9号楼西侧停车场,采取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冯某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盗窃,因车内无高价值物品故盗窃未遂;
3、2018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花之名花店南侧,采取拉开窗户的方式进入到室内,从该店柜台盗窃了被害人代某200多元现金;(涉案款已发还被害人)
4、2018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湖苑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采取用螺丝刀撬被軎人薛某凤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因该车辆车窗未被撬开而盗窃未遂;
5、2018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佳苑小区7号楼的西南角,采取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柳某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小包一个,内有三张银行卡,随后将该包扔在案发现场附近;
6、2018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佳苑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采取用螺丝刀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到室内,后用螺丝刀撬开第一张办公桌抽屉和内屋柜子,从该办公室盗窃物业公司共计最少4700元。(涉案款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六次,盗窃现金总数为4910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部分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