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光诉被告张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1-1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11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191号
原告:刘春光,男,汉族。
被告:张磊,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女,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杉,女,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原告刘春光诉被告张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青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董俊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36元、交通费500元、病案复印费38.5元、康复器材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234元、护理费12259元,鉴定费780元,合计人民币66487.5元;2、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张磊驾驶鲁b号车辆,沿科大支路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原告在鲁u号汽车边站立,鲁b85le2号汽车右前角与原告身体、原告车辆左侧车身相碰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系鲁b号车辆投保公司,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张磊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答辩称:鲁b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仅认可按照每天116元计算,误工期认可60天,护理期认可22天;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9月16日20时,被告张磊驾驶鲁b号车辆沿科大支路西向东行驶至科大小西门处掉头,刘春光在其鲁u号车边站立,鲁b号车右前角与刘春光身体、鲁u号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春光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光不承担事故责任。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春光护理期限建议为40-70天。刘春光支付鉴定费780元。
关于鲁u号车的损失,该车登记车主青岛佳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在(2018)鲁0212民初1192号案件中达成调解:1、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青岛佳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2、张磊赔偿青岛佳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鲁b号车辆登记于张磊名下,在华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当事人均同意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将应支付款项汇至刘春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村分理处账户中。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刘春光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刘春光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住院25天,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5日。张磊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记载原告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无相应治疗,应扣除相应床位费、住院诊查费;费用清单中记载天晴甘平易善复为脂肪肝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病案显示刘春光住院治疗科室为骨科,10月10日13时57分上腹部ct平扫、下腹部ct平扫、碘佛醇注射液20ml、口服,10月11日14时会诊。张磊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称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无相应治疗及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春光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胸部、左膝、右足)、右足踇趾远节骨折,支付医疗费5857.4元。
2、刘春光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7张,合计2178.6元;复印费收据,金额38.5元;拐杖发票,金额140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开始休息治疗期为4个月。张磊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质证称: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中4011708265204(金额为26元),401178265202(金额为0元),401178265203(金额为19元),401178265208(金额为122.6元),401178265209(金额为160元),401178265210(金额为104元),401178265207(金额为157元)共计588.6元有异议,均为消化内科治疗及检查脂肪肝所进行的一系列检查及相应治疗措施,与本次事故无关;复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对拐杖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未达伤残标准,故不认可残疾器具费用;对健康鉴定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该健康鉴定证明书为刘春光个人委托,误工期应为事发之日起60天。本院认为,刘春光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受伤,消化内科检查及治疗产生费用588.6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予采信;复印费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予采信;健康证明书由专业医院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健康证明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治疗费1590元(2178.6元-588.6元)、拐杖费140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自2017年9月16日始康复,休息治疗期4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b85le2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7447.4元(5857.4元 1590元),有病历及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误工期限4个月,误工费为21234元(63702元÷12月×4月);被告称已赔付停运损失3000元,应相应扣减,因停运损失系车辆停运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误工费不属同一范畴,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2018)医鉴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以55天为宜,护理费为6719元(63702元÷365天×55天×70%)。
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就医天数及往返路途,数额以300元为宜。
6、关于鉴定费780元,系原告为确定护理期限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有正式发票印证,予以确认。
7、关于康复器材费,原告虽未残疾,但右足踇趾远节骨折受伤,购买拐杖140元具有必要性,应予支持。
8、关于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必要性及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9、关于复印费,非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9947.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21234元、护理费6719元、交通费300元、康复器材费140元,共计2839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340.4元(9947.4元 28393元),当事人均同意由华安财险青岛公司直接汇至刘春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村分理处账户中,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光各项损失人民币38340.4元(汇至刘春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村分理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刘春光对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247元,由原告刘春光负担9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宫文萍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