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鹏,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仙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福瀛天麓湖小区,撬门入室,窃取韩某地下储藏室内飞天茅台酒14瓶,后藏匿于其暂住处,除自己挥霍外,其余11瓶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福瀛天麓湖小区,撬门入室,窃取薛某1地下储藏室内xo酒一盒(内含1瓶)、茅台酒系列1盒(内含2瓶)、剑南春白酒2盒(每盒1瓶),后藏匿于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8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乐士居房产中介,撬门入室,窃取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2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藏匿于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8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北江支路小区387号楼4单元,撬门入室,窃取薛某2地下储藏室内五粮液系列酒2瓶,藏匿于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5、2018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名嘉汇小区,撞门入室,窃取殷某052号地下储藏室内蓝色包装的汾酒4瓶,华东百利葡萄酒2瓶,波尔多xo葡萄酒2瓶,后藏匿于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8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321号的任某2静口腔诊所,撬门入室,窃取诊所内人民币4000元、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并用盗窃的手机分别微信、支付宝支付32元、970元购买香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18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禧银杏苑小区,在小区西小门的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杜某停放在该出汽车车内红茶一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18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华融蓝海洋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在p2停车位,窃取翟某停放在此汽车内人民币20余元、香烟两盒。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福瀛天麓湖小区,撬门入室,窃取韩某地下储藏室内飞天茅台酒14瓶。
2、2018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福瀛天麓湖小区,撬门入室,窃取薛某1地下储藏室内xo酒一盒(内含1瓶)、茅台酒系列1盒(内含2瓶)、剑南春白酒2盒(每盒1瓶)。
3、2018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乐士居房产中介,撬门入室,窃取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2台、另外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其中两台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4934元。
4、2018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北江支路小区387号楼4单元,撬门入室,窃取薛某2地下储藏室内五粮液系列酒2瓶。
5、2018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名嘉汇小区,窃取殷某052号地下储藏室内蓝色包装的汾酒4瓶,华东葡萄酒2瓶,波尔多xo葡萄酒2瓶。
6、2018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321号的任某2静口腔诊所,撬门入室,窃取诊所内人民币4000元、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并用盗窃的手机分别微信、支付宝支付32元、970元购买香烟。
7、2018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禧银杏苑小区,在小区西小门的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杜某停放在该出汽车车内红茶一盒。
8、2018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鹏至青岛市黄岛区华融蓝海洋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在p2停车位,窃取翟某停放在此汽车内人民币20余元、香烟两盒。
以上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害人韩某、薛某1、殷某、任某1、薛某2、耿某、杜某、翟某;被告人张某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鹏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鹏退赔韩某飞天茅台酒14瓶;
退赔薛某1xo酒一盒(内含1瓶)、茅台酒系列1盒(内含2瓶)、剑南春白酒2盒(每盒1瓶);退赔黄岛区平江路乐士居房产中介笔记本电脑3台;退赔薛某2五粮液系列酒2瓶;退赔殷某蓝色包装的汾酒4瓶、华东葡萄酒2瓶、波尔多xo葡萄酒2瓶;退赔任晓静口腔诊所人民币4129元、白色魅族手机一部;退赔杜某红茶一盒;退赔翟某人民币20元、香烟两盒。(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