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佰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1-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6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36号a楼2023室。
法定代表人:安佰圣,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佰圣,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伟,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山东东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2号楼2508室。
法定代表人:lvywong,负责人。
上诉人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捷公司)、上诉人安佰圣因与被上诉人陈其伟、原审被告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佰圣及安诺捷公司、安佰圣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被上诉人陈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诺捷公司、安佰圣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陈其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其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涉案车辆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虽经过大修但车辆性能和车价造成严重影响,原审认为车辆已修好并交付从而未认定车损事实不清。涉案车辆在返还后可在其他地区继续从事网约车业务或用作他用,原审应查清车损并在首付款和押金中予以扣除。二、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误。安诺捷公司与安佰圣系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安佰圣虽是安诺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租车协议由陈其伟与安诺捷公司签订,与安佰圣无关,安佰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上诉人二审庭审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涉案车辆出租人为智行唯道公司,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是管理人、代理人的身份,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及租金均实际给付智行唯道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智行唯道公司实际接受车辆首付款及租金,应作为本案的实际责任主体。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租金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交付押金1万元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应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扣除后余额退还,上诉人仅应返还1800元。
陈其伟辩称,一、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修好,上诉人亦予以接受,车辆本身存在折旧损耗、年久报废问题,修理的时候被上诉人也要求更换新件,车辆未因交通事故折损,原审判令返还押金正确。二、安佰圣是安诺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诺捷公司是安佰圣的一人独资公司,全部款项缴纳给安佰圣本人,安佰圣应与安诺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为车辆支付15个月的融资租赁费,因政府行为导致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应按公平原则返还已缴纳的融资租赁款。四、智行唯道公司不是合同签约方,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可以在履行义务后向智行唯道公司行使追偿权。五、被上诉人已将车辆完好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扣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陈其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其伟与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自安诺捷公司收回车之日(2017年4月20日)已经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安诺捷公司、安佰圣、先锋国际公司、智行唯道公司退还陈其伟车辆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押金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安诺捷公司、安佰圣、先锋国际公司退还陈其伟“以租代购”方式所支付的车辆租金的80%(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租金共53200元),折合人民币42560元;4、请求判处安诺捷公司、安佰圣、先锋国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5年12月28日陈其伟与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服务协议》,约定:陈其伟采取“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的凯美瑞品牌轿车一辆(品牌型号为丰田牌gtm7200eep,汽车发动机号码为:g536665,车牌号为:鲁b×××××),用于从事专车服务。陈其伟一次性支付车辆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分36期于每月向安佰圣账户汇入3800元租金。当陈其伟支付满36期租金后与安诺捷公司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支付购买车辆的尾款人民币37000元,该车属于陈其伟所有。协议签订后,陈其伟支付了一万元首付款及一万元押金,并每月按约向安佰圣支付租金3800元及管理费300元直至2017年2月。
2、2016年11月1日,青岛市政府公布了《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因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约车不符合青岛市网约车运营的技术标准要求,2017年2月底,安佰圣电话通知陈其伟把车交还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到2017年2月,陈其伟按照安佰圣的要求已于2017年4月26日将车交还于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3、陈其伟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共付给安佰圣月租53200元,14个月管理费4200元、2016年度车保险5133元。
4、陈其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鲁b×××××轿车2017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一直在维修,因此直至2017年4月26日才返还车辆,这期间一直没有实际运营。
5、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租车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鲁b×××××系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租车服务协议,约定月租金为3800元。安诺捷公司以相同的租金价格租赁给陈其伟,并未因此获利。
6、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明:其向陈其伟收取的首付款已经转给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款项不应由安诺捷公司及安佰圣返还。收取陈其伟的租金已经转给智行唯道,基于陈其伟对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及收益,安诺捷公司及安佰圣无需退还租金。
7、庭审中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安佰圣称,对于其他的车主,同意租金计算到2017年2月的,但是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到了严重的碰撞,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租金及管理费应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
8、陈其伟起诉时将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庭审中陈其伟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陈其伟撤回对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当庭告知了陈其伟、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安佰圣。
原审法院认为,陈其伟与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租车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青岛市政府公布了《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而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约车不符合青岛市网约车运营的技术标准要求,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且安诺捷公司通知陈其伟交回车辆、租金计算到2017年2月份,陈其伟也按照安诺捷公司要求将车辆交还,实质上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车服务协议》,对此予以确认。因协议解除,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首付款及押金应予返还;因安佰圣收取了公司应收的款项,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安佰圣应与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陈其伟在租车期间已经将车辆投入运营并获得了利益,因此陈其伟要求安诺捷公司、安佰圣退还陈其伟已经支付的车辆租金的8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其伟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智行唯道(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陈其伟要求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陈其伟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后,已经将车辆修好并交付安诺捷公司,因此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安佰圣以陈其伟在租赁期间曾发生过一次较大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大修,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以首付款及押金用以折抵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佰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其伟车辆首付款一万元;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佰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其伟车辆押金一万元;驳回陈其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由陈其伟承担464元,由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安诺捷公司、安佰圣提交于垂鑫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收条、智行唯道公司催款函,证实智行唯道公司是实际的出租人,被上诉人应向智行唯道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对于垂鑫收条及催款函并不知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陈其伟与安诺捷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安诺捷公司主张的车辆实际所有人问题,本院认为,租车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双方系安诺捷公司与陈其伟,将车辆交付给陈其伟,向陈其伟收取首付款、租金、管理费的主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安诺捷公司与陈其伟实际履行,至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作为出租人一方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仅关系到本案租车协议中车辆的来源问题,并不影响租车协议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安佰圣、安诺捷公司与智行唯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二审提交收款收据和催款函无论是否真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本案中不予采信。而对于安诺捷公司主张的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只是管理人、代理人的身份,并非合同的实际主体,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陈其伟每月向其支付租金、管理费的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安诺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审法院判决安诺捷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租赁合同解除后,安诺捷公司负有向承租人返还首付款的义务。
再次,对于安佰圣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安诺捷公司系安佰圣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安诺捷公司应当收取的相关涉案款项均汇入安佰圣个人账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安佰圣对安诺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安诺捷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损、实际交付车辆前租金及费用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修好并交付安诺捷公司,车辆修复后上诉人再行主张车损不应予以支持,且在车辆修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未营运,综合本案合同解除原因、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等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安佰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青岛安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安佰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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