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花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乐鱼手机官网入口

2019-01-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行初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14行初55号
原告李艳花,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平阳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让,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渊,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李艳花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阳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城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赵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花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协同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仲村社区强拆原告的养殖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自事发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出示涉案土地的拆迁征用决定手续以及拆迁给予仲村社区补偿款发放标准、使用明细,被告拒不公开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及其配偶黄祖贵向被告要求提供拆迁原告养殖场的法律依据及补偿依据和标准;2.单号为1067975781623的特快专递单及该快递投递情况追踪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王主任邮寄了证据1的申请书,且被告已经收到,没有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向原告进行有效答复。
被告城阳办事处辩称,一、2018年6月20日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系邮寄给“王主任”个人,并没寄送给被告,因此无法将其作为向被告进行的申请,不存在被告不予答复的问题;二、因原告未明确信息答复方式,加之原告邮寄给信访办工作人员个人,工作人员仍作为信访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并不是不予答复;三、原告就仲村社区强拆其养殖场一事多次信访,被告就所涉事宜多次约谈原告和进行信访答复,该等答复已实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明确要求被告书面予以答复,因此,被告口头答复并无不当,再者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一致;2.特快专递封面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寄送给被告,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3.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及其丈夫信访事项,被告已依法予以答复,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指向就是信访事项。另,被告称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补充说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28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城阳区)征地(使用、划拨)批件》(青政(城)地字〔2015〕4号)及城阳街道委托仲村社区土地征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并提交上述材料及邮寄单和跟踪查询详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收到的不一致;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是将申请书寄给了王主任个人并没有寄送给被告,因此无法将其作为向被告进行的申请,不存在被告不予答复的问题,因原告未明确信息答复方式,加之邮寄给信访办工作人员个人,工作人员仍作为信访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并不是不予答复。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所谓口头答复并无证据,在收件人王主任的相关信息中,原告明确写明城阳街道办事处,所以王主任是职务行为的履行者而不是个人。
原告认可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是2018年6月20日的版本,即被告证据1,被告称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一致,只是版本问题,申请公开事项实质是一样的。被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2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也不能证明向原告口头回复,原告没有收悉该意见书,即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原告庭审时表示没有收到被告2018年9月7日邮寄的材料,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份以后的书面答复已经超出法定的15日答复期限,且答复内容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回复原告申请事项,故不构成有效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1不一致,原告庭审中确认以被告证据1为准,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证据2相同,综上,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系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形成,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案件审理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李艳花邮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依法公开2015年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征用城阳街道仲村社区的征用审批手续、征用拆迁补偿标准、补偿款发放及使用明细”,事实与理由为:“我于2007年6月份开始在城阳区城××街道××村社区××村后北山西侧承包了一个果园,后经我改建成一个养殖场,面积约8亩地左右,到2015年一共养殖了40只奶山羊、50只鸡、8只鹅。山前有半亩地放置我祖上的祖坟及果树。2015年10月18日早晨,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协同村委人员对我的养殖场强行拆除,至今对我的养殖场拆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答复,对于拆迁补偿标准,双方差距过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申请依法公开上述信息以便于确定拆迁补偿标准。”该申请书邮寄单的收件人为“王主任”,单位名称为“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地址“城阳区平阳路451号”,内件品名处空白。被告确认其处信访办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并称按信访件进行了口头答复。原被告均认可,该邮件签收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前未获得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则上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而本案原告系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处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提出,申请方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但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既有申请人的姓名、乐鱼手机官网入口的联系方式,也有申请公开事项及事实理由的描述,该申请书形式上与信访事项有显著的区别,明显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范畴。鉴于被告认可信访部门工作人员收到了该信函,在签收邮件并获知邮寄材料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理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及时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和便捷、利民为原则,转本机关信息公开部门处理,但其仍按信访件进行处理属明显不妥。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另根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止2018年7月17日满十五个工作日,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告知或说明,原告于7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对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和逾期情况进行举证说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材料,但原告并未撤回本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因此,对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李艳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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