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4857号
原告:李世荣,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香,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凤秀,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轩,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吴石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
主要负责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与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凤秀及其与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李佳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0956.02元,护理费579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2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97.5元,残疾器具费6412元,交通费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他损失15377.83元,共计1236602.31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20时59分许,案外人王道金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李忠全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v×××××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永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道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永平于2016年8月8日死亡。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分别为李永平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案外人王道金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案外人王道金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永平经治疗康复出院,事故发生两年以后受害人李永平死亡,目前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害有关系。受害人李永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一医院后多次转院,尤其是从高级别医院转到低级别医院,转院手续是否合法无法确定,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无法看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上岗证和车辆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参与度能够明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份保险已经赔付55386.98元。其中,因双方车辆均有车损,27721.69元赔付给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另外的27665.29元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59分许,案外人王道金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胶州湾跨海大桥青岛方向36km+462m处时,因超速行驶、骑压由中央分隔带起往右侧数第二条、第三条行车道分界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部与前方在由中央分隔带起往右侧数第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案外人李忠全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坏,案外人李忠全、乘坐人李永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道金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骑压行车道分界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忠全驾驶车辆低速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李永平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一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119元,于2014年11月23日因“陈发性头痛”转院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右侧第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2天,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2014年12月22日,受害人李永平因“双下肢疼痛、乏力”再次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右侧肋骨骨折等,住院6天,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受害人李永平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578.1元,住院医疗费3377.18元。2014年12月30日,受害人李永平因“四肢无力、双下肢放射性疼痛”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颈5/6椎间盘突出,2015年1月4日行颈前路56间盘切除、cage植入钛板固定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4786.94元,于2015年1月6日出院。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受害人李永平连续5次因“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术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并不全瘫、颈5/6椎间盘突出术后,住院37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163.62元,住院医疗费83086.8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8日,受害人李永平连续3次因“外伤致四肢运动障碍”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四肢运动障碍、步行功能障碍、adl障碍、c5/6椎间盘突出、焦虑状态,住院17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159.72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22日,受害人李永平因失眠、烦躁、易激动、出汗多、精神恍惚,先后12次到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967.84元。受害人李永平共计住院592天,共花费医疗费173239.2元。根据上述证据,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30956.02元和住院55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20元(30元/天×554天)。
四原告提交安丘市中医院于2016年8月8日22时为受害人李永平出具的病历载明,患者因从高楼坠落(五楼)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当场死亡。四原告提交安丘市殡葬管理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火化证明载明,受害人李永平死亡原因为自杀。受害人李永平,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永安路250号13号楼3单元405号,生前工作单位为安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户口在该局集体户上。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分别为受害人李永平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四原告按照93.18元/天的标准计算622天的护理费57957.96元(93.18元/天×622天),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31781元。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共育有2个子女。四原告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49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97.5元(父亲21495元/年×10年÷2人 母亲21495元/年×10年÷2人+儿子21495元/年×1年÷2人),按照安丘市住院期间每天10元、青岛市每天20元、潍坊市每天20天、北京市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共592天的交通费11560元。四原告提交北京备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为受害人李永平出具的奥托博克roho坐垫发票1张890元、于2016年5月8日为受害人李永平出具的奥托博克轮椅发票1张3559元,中山市雅德康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雅德助行器收据1张185元,安丘市福安康物许专营店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轮椅费收据1张860元,奎文区东关佳佳文体用品商行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护膝发票1张120元,运动康复车收据1张798元,根据上述证据,四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412元。四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庭审中,四原告放弃对其他损失15377.83元的主张。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受害人李永平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2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说明材料载明,因死者李永平尸体已经火化,故本案不具备检测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鉴定不予受理。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申请对受害人李永平生前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和住院时间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受害人李永平受伤后,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道金、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按照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一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119元,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77.18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786.94元,住院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共计43043.12元中的3313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核定受害人李永平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7806.98元。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永平保险理赔款17665.29元,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464.88元,并驳回了原告李永平对被告王道金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葛祥敬以保险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保其车辆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城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8745.28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按照王道金所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了2000元和25721.69元。
再查明,案外人王道金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案外人王道金系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作出的鲁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道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忠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案外人王道金与案外人李忠全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王道金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受害人李永平死亡前相关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李永平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自事故发生之日的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受害人李永平死亡之日止,共计627天,受害人李永平的住院时间为592天,2015年7月31日,受害人李永平因失眠、烦躁、易激动、出汗多、精神恍惚等症状到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2月15日,受害人李永平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焦虑状态。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永平在被安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上班,工作稳定,其妻子原告鞠凤秀在工商局工作,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李佳轩,家境尚可。综观受害人李永平的治疗经过可以推断,受害人李永平自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住院治疗病情不愈与其产生的焦虑状态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焦虑状态与其坠楼自杀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永平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以50%为宜。
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四原告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9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2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按照93.18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受害人李永平住院592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55162.56元(93.18元/天×59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950元(父亲21495元/年×10年÷2人 母亲21495元/年×10年÷2人+儿子21495元/年×1年÷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95190元(680240元+21495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156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四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412元,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其购买奥托博克roho坐垫费890元、奥托博克轮椅费3559元、雅德助行器费185元、护膝费120元,共计4754元。庭审中,四原告放弃对其他损失15377.83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09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20元、护理费5516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4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5890.5元(31781元×50%)、死亡赔偿金447595元(895190元×50%),共计686978.08元。其中,四原告的医疗费1309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20元,共计147576.0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已于(2015)城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永平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3303.21元(147576.02元×70%)。原告的护理费5516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54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5890.5元、死亡赔偿金447595元,共计539402.0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9402.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581.44元(429402.0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3884.65元(103303.21元+30058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江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9元,由原告李世荣、原告王桂香、原告鞠凤秀、原告李佳轩负担6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负担8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